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杜」。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離婚,請求
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杜」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22日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A01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㈢依據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審酌
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責任均由聲請人承
擔,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照顧與情感依附來源皆為聲請人
家族,反觀相對人因躲避債務,疏於參與、關心未成年子女
之成長歷程。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從聲請人家
族姓氏,以表徵彼此身分連結、強化家族融合度,以契合未
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境、有助建立家庭身分地位等情,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