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未成年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配偶乙○○死亡後,其名下不動產
由聲請人及子女即相對人2人共同繼承,現因負擔生活及教
育費用、清償房貸及利息,及為辦理整合貸款等事宜,避免
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或拍賣,保障相對人2人權益,聲請裁定
許可聲請人處分未成年人即相對人2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規定,此條規定於父母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故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並無需經法院許可,惟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2人名下之不動產既係因
繼承取得,自屬相對人2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2
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特有財產,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得基
於相對人2人之利益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且父母處分
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時,並無準用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監護第
一節未成年人之監護關於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惟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6條第2
項、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