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國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3,32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民國112年6月1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因相對人自111年9月
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且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
定,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13,33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57,876元(計算式:21,704元《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相對人應負擔比例》×4月《111年9月
起至111年12月》=57,876元(計算式正確金額應為57,877元,
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35,963元【計算式:22,661元(行政院主計處11
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相對人應負擔比例)×9月(1
12年1月起至112年9月)=135,963元(計算式正確金額應為135
,966元】,共計193,83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193,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略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相對人
誤繕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主文第三項係命本件 相對人應自該裁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3,333元,並 由本件聲請人代為受領…;且上開裁定係於112年10月5日確 定,足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3分之2,顯已高於上開裁定所認 定之兩造負擔比例及金額,況相對人目前失業並無收入,聲 請人之經濟能力應高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然牴觸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
116條之2及第1119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 ),兩造於112年6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相對人乙○○請 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扶養費用及會面交 往方式,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由聲請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丙○○每 月扶養費用為2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即每月13 ,333元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11號《下稱司家非調711》卷一第11-24 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 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為證,且相對人亦不 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30頁),亦洵堪採信。從而,依上開 規定與說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與聲請 人同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因聲請人代為墊付上開期間之 扶養費用,免其扶養費用支出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有所 損害,就雙方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聲請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部分, 核屬有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共193,839元,惟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給 付扶養費用事件,雖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 事非訟事件,惟該等事件本質上具訟爭性,且目的核與請 求家事法院酌定扶養費之實體上經濟利益相同,均應經由 程序法上非訟化審理以迅速裁判,法院自得依該事件之特 殊性與需求程度,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與非訟法理,為 實質之調查及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該等事件應有訴訟法理即既判力及爭點 效之適用。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及兩造應負擔比例、金額,業經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裁定認定如前,本院自不應 另作相反之認定,或再重新審酌,且兩造於本件亦無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此部分之判斷,兩造於本件請求仍應 受其拘束;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111、112年間之所得 、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司家非調711卷二第21-25頁)可佐,與前案裁定確 定調查兩造之所得、財產,亦無顯鉅之差距,則兩造自仍 應依前開裁定,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是依此計 算,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應為173,329元【計算式:13,333元×13月=1 73,3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聲請狀 繕本係於係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送達證 書可證(見本院司家非調711卷一第53頁),則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 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已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3,329元,以及自113年12月26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