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父親癸○○與相對人於民國66年2月27日結婚,婚後
於00年0月00日生育聲請人,相對人對家庭及聲請人鮮少
照顧,於聲請人出生8個月尚在襁褓中即67年10月間某日
即抛夫棄子離家出走,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無探視
亦無提供照顧,聲請人自小由祖父母及父親扶養長大,成
長過程中未曾見過相對人,也不曾獲得相對人關懷、扶養
或照顧,聲請人自有意識以來,皆以單親家庭小孩自處,
在鄰里及同儕間受盡閒言閒語。
(二)聲請人從父親口中得知其曾於69年4月7日與相對人協議離
婚,並由關係人己○○、庚○○2人當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
,相對人即行他去,未偕同為離婚戶籍登記,聲請人父親
曾向改制前之原臺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73
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再於75年12月11日提起訴訟,雙
方雖於76年4月24日和解成立,惟相對人仍未協同辦理離
婚戶籍登記,聲請人父親癸○○再於97年5月19日訴請離婚
,以上均證明相對人確實於聲請人8個月大時即離家,對
聲請人無探視亦無提供照顧,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三)聲請人因接獲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114年3月14日急診住院治療中,以及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亦通知相對人家屬協調會議討論相對人後續安置費用
、重大醫療決策、後續喪葬等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並於11
4年4月18日安置於仁愛護理之家迄今。惟聲請人自有記以
來皆不曾與相對人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
狠心抛棄聲請人,對聲請人之身心造成很大的傷害。
(四)現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所為之情節確屬重大,若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則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復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親,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聲請
人既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
人,另本件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亦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
,故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即非無據。
(三)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證人癸○○到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
我是聲請人的父親,相對人的前夫。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
後未滿八個月時離家,相對人離家後就沒有回來照顧聲請
人,也沒有寄錢回來給聲請人當扶養費,聲請人是由我跟
我父母一起扶養長大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8
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
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母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
節,亦堪認為真正。
(四)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