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21號
TNDV,114,家親聲,221,202509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甲○○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用新臺幣11,330元,並由聲請人
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離婚,約定未成
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單獨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詎
料,於113年10月間相對人以訊息告知未成年子女自己沒錢
,嗣後更強迫未成年子女休學,並搬到臺南與聲請人生活,
未成年子女只好休學,至臺南與聲請人同住,惟因親權人為
相對人,聲請人無法為未成年子女處理就學事宜,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另
相對人為丙○○之父親,雖未擔任親權人,仍應負擔扶養費用
,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
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330元起至其成年之前一日
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改
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㈡相對人應自確定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
11,330元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此乃基於家庭自治原則。且無論
於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注意民法第1055條
之1 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復參以前開民法第1055條之1
第2 款所稱之子女意願,以及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所規定法
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
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之規定;又按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
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明意見之權利。其表示之意思,應
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衡量,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
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
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
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
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
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
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
保護子女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
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
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
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劉研樂,嗣112年11月23日兩造協議離婚,並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研樂之權利義務等情,有離婚協議
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見本院114司家非調字第126號《下
稱司家非調126》卷一第25-29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結果認定之。此外,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相對人以訊息告知未成
年子女丙○○自己沒錢,嗣後更強迫未成年子女丙○○休學
,並搬到臺南與聲請人生活,相對人未盡撫育照顧丙○○
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相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
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主張
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應屬有據。
   ⒊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臺南市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分
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綜合評估如
下:
    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人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
有意願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與家人間互動關係密切,支持系統不虞匱乏
,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尚為穩定
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接獲未成年人聯絡後,
知情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況,並將未成年
人接至臺南同住照顧及扶養至今,實際處理未成年人
之事務堪認積極,評估尚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之居家環境穩定,所安排之照護
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
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
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親職職責,
尚能妥善安排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盡到養育之責。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
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
義務,目前因非親權人無法處理未成年人的就學事宜
,但會尊重子女興趣、選擇等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就
學事務,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評估聲請人
尚具基本教養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①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0日生,現年16歲,未成年人
表示其知情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一事,其對監護權意
義的瞭解是:處理其大小事務之人。②未成年人表示
兩造離婚未同住後,其因自幼在桃園生活成長且不想
更換學校而選擇繼續居住桃園,在聲請人搬至臺南後
,相對人始未與其同住,也不曾返家相聚、見面,其
是與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弟弟同住,但都是自己購買
三餐、搭校車上下學,課後返家或周末時間也多是自
己待在房間,相對人父親、相對人弟弟如有與其碰到
面偶會關切其日常,相對人一開始尚有每周匯1,500
元的生活費予其,但自113年10月起,相對人即陸續
向其表示已沒有工作、沒錢了,要求其自行辦理休學
,自斯時起即由聲請人提供其生活費,在114年1月學
期結束其就搬到臺南與聲請人等母系親屬同住至今,
目前無法就學,多是待在家從事看電視、玩電腦等娛
樂活動,周末不定期會與未成年人妹妹參加教會活動
,相對人至今全無任何關心聞問,對於相對人的行為
感到不爽,認為聲請人較適合照顧其,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親權人。7.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聲請人在
健康、經濟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高
度意願承擔親權職責及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可投
入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人亦能發揮替
代及資源協助功能,家庭支持系統運作無虞,能滿足
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
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及符合未成年子女心理依賴之
需求的支持及照顧,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然相對人
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未能進行訪視,故僅
有聲請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
,相對人是否實有不適任情事有待調查,建請法院參
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
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26卷一第81-87頁)可稽

    ⑵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與相對人聯繫,而無法完成訪視
等語,亦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函在卷(見本院
司家非調126卷一第77-79頁)可參。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之責,顯有未盡保護
教養情事。而聲請人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與
能力,並持續對子女照顧及撫育,現為子女之主要生活
照顧者,並無不適任之處;復依訪視報告所述其生活狀
況、居家環境、經濟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等,亦
均無不適之處。審酌上情,是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茲因兩造均未就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提出意見,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是目前無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之必要。此部分宜由 兩造自行協議,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聲請 法院酌定之,併為指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 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 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 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 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 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 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 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參照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未成年子女丙○○即負有保護教養 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 ○○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 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丙○○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112、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98,374元,名下無 財產;而相對人於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司家非調126卷二第3-9頁;114年度家救字第1 05號卷第11-14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 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丙○○生活照顧 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 切情狀,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 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丙○○扶養費11,33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 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



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每 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 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 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3年、114年間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230元、15,515元,兼衡丙○○ 現年為17歲青年,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 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 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丙○○扶養費 以每月22,66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 用為11,330元(計算式:22,660元×1/2=11,330元),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之扶養費為11,330元。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至丙○○成年所餘期數未達12期 )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