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17號
TNDV,114,家親聲,21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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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己○
丁○○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因欠缺非訟能力,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裁定選任賴盈志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概述:
    ⒈緣甲○○與相對人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婚後二人育
有二子,即聲請人己○○(00年0月00日生)、丁○○(0
0年0月00日生)。
    ⒉嗣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7X號民事判決,
相對人自88年間起即長期未歸,亦不負擔家計,更於
91年3月離家後失聯,去向不明:當時二子年幼,亟
須父親的照顧及情感支持,惟相對人完全缺席。是以
,聲請人己○○與丁○○由母親甲○○與外祖父母及阿姨乙
○○共同扶養、教育及照顧至成年,實屬由母系親屬全
權承擔法定扶養義務之事實。
    ⒊嗣於114年6月,聲請人己○○接獲大姑通知,得知相對
人突因病重送醫急診,並被要求立即南下處理其住院
相關事宜,包含醫療協調、看護安排及費用支付等。
聲請人雖自幼與相對人長期處於實質分離狀態,未曾
受其照顧、教養或經濟扶持,父子間關係疏離,情感
早已淡薄,然本於人道與道義,聲請人仍選擇親自南
下奔波協助,處理急難事務,已屬人子之誠意與最後
努力之展現。惟相對人過往並未盡任何扶養之責,亦
無情感建立,長年缺席於聲請人兄弟之人生中,如今
其突如其來之龐大醫療與後續安置費用,實令聲請人
身心俱疲、難以承擔。況且,聲請人們目前雖有基礎
工作,卻均未成家立業,仍借住於外祖父母之住所中
,經濟條件拮据、生活開銷沉重,更無餘力再負擔相
對人長期照護所需之鉅額費用。現階段,聲請人兄弟
二人已為盡最大努力之表現,然扶養義務本應建立於
情感與責任基礎之上,今無恩可報、無力可負,若勉
強為之,非但無法保障相對人實際照護品質,反將連
累聲請人原本薄弱的生活基礎與未來規劃,陷於持續
失衡與惡性循環中。爰此,聲請人萬不得已,唯有循
法律途徑,提起本件免除扶養義務聲請,期望獲得理
解與支持。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婚姻續存期間:
     ⑴自聲請人己○○出生後,相對人即經常不在家,流連
舞廳、飲酒,把家當旅館,未共同分擔家計
     ⑵保母費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幼稚
園學費(一學期約2萬元)、補習費、醫療費、水
電及房租,均由母親甲○○一人支付處理。
     ⑶86年間,家中發生火災,當時聲請人年僅6歲與4歲
,相對人並未在場協助。火災復原花費30餘萬元,
均由母親承擔與處理,相對人未有參與。
     ⑷90年間,母親因婚姻壓力過大,自殺未遂,由家人
救援送醫,足見家庭早已失去父職支持,母親獨自
承擔沉重壓力。
     ⑸92年間,債主上門追債,母親才下定決心提出離婚
訴訟。
     ⑹最終法院判決離婚,並將兩子監護權判給母親,等
同確認其主要由母親承擔扶養責任,相對人未有實
質分擔。
    ⒉離婚後(92年至今):
     ⑴離婚後,子女生活、教育、醫療費用長期由母親一
肩承擔,相對人未有固定或持續之分擔。
     ⑵母親為了養育子女,曾先後從事理髮、工廠作業員
、賣金紙、種田、包水餃、伴唱等工作,艱辛撫養
子女長大成人。
     ⑶母親從未阻止子女與相對人聯繫,仍主動在過年、
掃墓時,使子女往返南部探望祖母,僅與相對人偶
有短暫接觸,然未有固定或持續之關懷與照顧。
    ⒊情節重大之判斷:
     ⑴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不久,即未見有履行扶養義務
,直至聲請人兄弟成年後,仍長期缺席,未有實質
扶養作為,顯屬無正當理由怠於履行法定義務。
     ⑵子女成長過程主要依靠母親辛勤支撐,母系親屬偶
有協助,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逃避扶養,屬於長期
、持續之重大缺失。
     ⑶聲請人得以成長,主要依靠母親多年辛勤支撐,相
對人並未在扶養上有任何持續或實質作為。再要求
聲請人承擔相對人長期照護,已屬顯失公平。
    ⒋結論:
     綜上,相對人自婚姻期間即未實際承擔扶養責任,離
婚後更長期缺席20餘年,子女均由母親獨力承擔扶養
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怠於履行扶養義務,情節重
大。爰依民法第1118之1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已
而提出免除扶養之請求。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辯稱:
 (一)查聲請人己○○、丁○○分別為相對人戊○○之長子、次子,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故聲請人己○○、丁○○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二)次查,審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8日保職傷字第1 141304127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戊○○截至114年7月 3日止,曾領取本局給付情形如下:(一)傷病給付: 領取85年9月5日至85年9月21日期間共17日計11,920元 勞工保險職災傷病給付,本局於85年12月13日核付在案 。(二)死亡給付:曾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其 父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本局於87年3月25日核付114 ,600元在案。(三)勞工退休金:於113年6月26曰申請 勞工退休金,本局於113年7月29日核付22,831元在案」 等情,可知相對人戊○○曾於85年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 並因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傷病給付,領取85年9 月5日至85年9月21日期間共17日計11,920元勞工保險職 災傷病給付,相對人是否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導致相 對人工作能力受到影響,而非出自故意不支出家計、住 所租金、子女扶養費,於本件免除或減輕扶養事件中, 實有調查之必要性存在。
 (三)再查,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7X號民事判 決内容以觀,聲請人己○○、戊○○之母親即第三人甲○○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事件訴訟過程中,第三人甲○○主張 相對人自88年間即常不回家、亦不負擔家計,甲○○因負 擔不起原住所之租金,乃遷居桃園縣○○鄉○○街00號,以 及相對人於91年3月16日即離家未歸、去向不明、不負 擔家計云云。可得知悉聲請人己○○、戊○○之母甲○○曾遷 居桃園縣○○鄉○○街00號,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己○○、丁



○○遷居桃園縣○○鄉○○街00號,導致與聲請人失去聯繫, 而非故意不給付聲請人己○○、丁○○關於子女扶養費用, 尚待調查。
 (四)退步言之,聲請人己○○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丁○○ 為00年0月00日生,於第三人甲○○所指摘相對人戊○○於9 1年3月16日離家出走之時間點,聲請人己○○當時已10歲 有餘,聲請人丁○○當時則8歲有餘,依據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2年度婚字第97X號民事判決内容以觀,若認相對 人戊○○自聲請人己○○10歲時、聲請人丁○○8歲時,即未 再扶養照顧聲請人己○○、聲請人丁○○,對於聲請人己○○ 、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然情節尚非重大, 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己○○、丁○○之扶養義務應不能免 除。
 (五)聲請人己○○、丁○○2人之母親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 2年度婚字第97X號離婚等事件主張相對人於91年3月16 日離家未歸、去向不明、不負擔家計云云,可資證明相 對人扶養聲請人己○○至10歲有餘,扶養聲請人至8歲有 餘,並非於聲請人己○○、丁○○2人年幼時完全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己○○、丁○○2人爰引民法111 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渠等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 務,於法未合,應均駁回。
 (六)聲請人己○○、丁○○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七)聲請人己○○任職於桃園○○公司,其每月薪資38,000元, 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尚有245,960元,並擁有股票市值達6 97,114元,名下還有不動產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公 寓一戶尚可租賃他人賺取租金,可見聲請人己○○之薪資 工作穩定,投資 股票及不動產,聲請人己○○居住於外 祖父母家中,可見其亦無須在外租屋居住。稽之上情, 聲請人己○○任職於桃園○○公司,工作穩定,善於理財, 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八)聲請人丁○○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實39,000 元,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尚有408,989元,並擁有股票市 值約90,000元,聲請人丁○○亦居住於外祖父母家中,可 見其亦無須在外租屋居住。聲請人丁○○雖主張信貸500, 000元,但其對於目前信貸餘額並未具體說明清楚,故 針對信貸部份,仍有調查之必要性存在。稽之上情,聲 請人己○○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亦善於 理財,並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九)聲請人己○○、丁○○2人具狀陳報「未來」尚須扶養渠等 母親甲○○,故可以推定聲請人己○○、丁○○2人之母親甲○ ○(00年0月0日生)仍有謀生能力且可自己維持生活, 不需要聲請人己○○、丁○○2人扶養。故無需將聲請人己○ ○、丁○○2人是否須扶養母親甲○○納入是否減輕或免除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一併審酌。
 (十)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己○○、丁○○之父親乙節,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因罹患急性譫 妄,於114年6月23日住院治療,嗣於114年8月1日出院,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其於113年度申報所得為215,870元,名下 無財產,且於114年5月15日退保勞保後即未再投保,僅於11 4年6月起至7月止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4,049元等 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97701 3號函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附卷可稽,是 堪認相對人應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六、又查聲請人己○○、丁○○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均係由母親甲○○扶養長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7X號甲○○與相對人間之離婚 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詳見114年9月8 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雖辯稱相 對人曾於85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傷病給付,可能因 職業災害事故,導致相對人工作能力受影響,且相對人可能 因聲請人遷居,致與聲請人失去聯繫,並非故意不扶養聲請 人云云,並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資料及傳訊證人即



相對人之姊姊丙○○,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僅以114年9月5日 保職傷字第11413052800號函覆本院稱:「戊○○曾領取85年9 月5日至85年9月21日期間共17日計11,920元職災傷病給付, 本局於85年12月13日核付在案」等語,並無法得悉相對人遭 受職業災害之詳情,且參諸相對人之後仍有持續工作並投保 勞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縱使曾遭受職業災害,亦不影響其謀生能力,且證人丙○○ 證稱其對於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實際狀況並不清楚等語(詳 見114年9月8日訊問筆錄),則其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相對 人之認定,是自難認相對人有不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七、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丁○○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 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己○○、丁○○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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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