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在兩造所生之未成年次子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與丙○○、乙○○為會面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
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乙○○(00
0年0月0日生),嗣雙方不合,聲請人訴請離婚,經鈞
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婚字第6X號、6X號判決兩
造離婚暨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嗣離婚部分業於113年6月11日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歸屬部分,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鈞院駁回,
提起再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X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惟自相對人於112年6月3日攜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離家,及聲請人於112年1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乙○○
返家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起,兩造間就3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未曾有任何約定;且前揭鈞院11
3年度婚字第6X號、6X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為職權酌定
。
(三)現兩造間就3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既經前揭
鈞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X號確定裁定均由相對人單
獨為之,並且3名未成年子女均將與相對人同住,為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之聲請人有穩定之會面交往,以
利親情之維繫,復參酌戊○○現為1X歲、丙○○及乙○○現分
別為1X歲、X歲,則考量丙○○、乙○○未來照顧之穩定性
、繼續性及將來就學規劃,並兼顧丙○○、乙○○人格之正
常發展,實有酌定聲請人與丙○○、乙○○會面交往方式之
必要。為避免兩造日後因會面交往之方式再起紛爭,請
求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聲請狀
附表所示,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並聲明:
⒈聲請人得依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
往。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原為夫妻,然後續因感情不睦,而互相提離婚訴訟
之官司,經鈞院113年度婚字第6X、6X號判決兩造離婚
,雙方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而自聲請人因家暴行為,導致相對人
離家以來,聲請人均以強勢、威嚇及逼迫之口吻及手段
,意圖以子女會面交往作為手段,迫使相對人妥協,故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仍處於不諒解的狀態
。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願面對協商會面交往之行為感到肯定
,然考量雙方過往情形、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相對人認
以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適宜。且依據本案社工
訪視所為之報告,即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2號
函文所附訪視報告,第7頁有關「會面交往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即有提及:「…兩造目前尚存在高衝突對
立關係,彼此親職信任基礎薄弱,…,兩造自主執行會
面交往恐有窒礙難行之處,為免兩造再生相互究責情事
影響探視、交付,建議探視方式宜採監督會面方式進行
,初期建議由監督人員陪同進行,後續階段可依偎成年
子女身心狀況及需求調整探視方式及頻率。」,故漸進
式會交往方式,使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逐步放寬心房
,方為雙赢之理。
(三)而後續因兩造亦已於114年1月23日成立調解,以監督會
面交往之方式進行,並有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每週進
行視訊通話。目前相對人認大致均有執行,然聲請人仍
主觀上認為相對人有惡意刁難其會面交往之狀況,雙方
互信之基礎仍嫌薄弱。
(四)相對人認較為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⒈因目前雙方仍有多個訴訟案件正在進行,且互信基礎
仍薄弱,相對認主張應仍暫依照兩造於114年1月23日
成立之和解内容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⒉如經監督會面交往機構認定雙方對立衝突較為降低,
相對人願再以第二階段方式進行為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至當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
至兩造協議之處所。
⒊如經認定雙方已有一定互信基礎,相對人願再以第三
階段方式進行為面交往:
⑴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
,前往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得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當週日下午5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協議之處所。
⑵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層除
夕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至農曆
正月初二下午5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
期間,則定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10時接回,至初五
下午5時前送回。
⑶聲請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5
日;暑假期間,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0日(均不
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内)。並可分割為數次或
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7
日及12日,如遇第一、二項之會面交往期間,則不
另延長之。
⑷聲請人得於每週三下午8時起,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
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視訊30分鐘
。然如未成年子於視訊開始後表示拒絕,應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
⑸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
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往權利,實際
上均有加以維護,然因聲請人過往與子女之互動狀態即
不佳,導致現實中雙方確實長久並未正常會面交往。然
相對人有多次傳送生活照、邀請聲請人一同慶生等破冰
行為,卻均遭聲請人認為不是其所期待之方式而無下文
。為求顧及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狀況,雖經法院判決小女
兒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相對人仍期待與聲請人以溝通
方式討論照護問題,然卻屢遭拒絕。如本次得確定會面
交往之方式,雙方並均依照誠意執行,亦對於雙方及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正向之影響。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前段、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戊○○(00年00
月0日生)、次子丙○○(000年00月00日生)、長女乙○○(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均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3年5月13
日以113年度婚字第6X、6X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3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酌定聲請
人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其中離婚部分業於113年6月11日確
定,聲請人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不服而提
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X號裁定駁
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因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而
經駁回再抗告,全案乃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五、又按民法有關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父母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
連繫,蓋父母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此並非
父母單獨之一方可為完全之提供,故在離婚之家庭仍需父母
本於為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協議及調整,使子女成長過程中
得以完全感受父母之關愛,即令父母因故離異,仍須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適度之配合,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會面交往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若不會面,經年
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於父母或子女,亦
極不公平。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任之,然仍不得以此擅自剝奪聲請
人對於丙○○、乙○○之會面交往權利,且相對人亦表示其同意
聲請人探視丙○○、乙○○等語,是聲請人主張行使子女探視權
,請求本院酌定其與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為
有理由。
六、又本院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
方式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所得建議為:「兩造自112年分居後即因
爭訟不斷至雙方處高衝突、對立關係已近一年時間,即便兩
造已於113年6月經法院裁定離婚確定並酌定三名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單方行使,然因兩造現仍深陷過往婚姻糾葛、為爭奪
子女親權而未能理性對話、相互促成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親
方有親子互動機會,致未成年子女因雙方高度親職競爭、衝
突而陷入兩難困境,兩造現階段對會面交往均未能具備正確
認知及促成善意,基於兩造目前尚在高衝突對立關係、彼此
親職信任基礎薄弱,未成年人丙○○與聲請人親子僵化等議題
,兩造自主執行會面交往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為免兩造再
生相互究責情事影響探視、交付,建議探視方式宜採監督會
面方式進行,初期建議由監督人員陪同進行,後續階段可依
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需求調整探視方式及頻率。」等語,
有該協會以113年12月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2號函
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再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家事調查官認基於以下理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採漸進式方案為宜:「一、兩造於
分居期間即因彼此互為多項司法案件之訴訟請求,致彼此互
動關係惡劣,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爆發嚴重衝突,且相
互攻訐彼此不適任之處,雖然本件經歷調解階段,且轉介本
院家事服務中心提供『一對一親職教育』,仍處於高衝突之狀
態,兩造難以自行協議親子會面方案,更遑論相對人能促進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探視。二、承上,細究而論,兩造
仍深陷過往的衝突情緒、婚姻關係崩解之糾葛、捲入訴外第
三人所衍生之三角關係,以及為爭奪擔任長子或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而未能發展理性之對話,期間更未能相互促成未成年
子女與非同住的那造有親子會面之機會,甚至多透過司法案
件解決矛盾或行孰優孰劣之『較勁』,導致未成年子女因兩造
高度親職競爭(逐)而陷入忠誠兩難之困境。三、延續上開兩
點所述,兩造現階段之對立性仍強、彼此親職互信基礎薄弱
,難以放下對彼此之怨懟,輔以如上之調查脈絡所見,聲請
人過往因為工作所需,鮮少在家和長子及未成年子女丙○○互
動,鮮少有機會培養親情,縱然其之教養態度正當且明確,
並以立意良善為出發點,卻不自覺會使用肢體方式進行,難
以取信於他們,加之上開所言,自主會面交往之執行,恐仍
有窒礙難行之處。」,是綜上訪視調查之結果,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確宜採漸進之方
式。本院審酌兩造於114年8月25日訊問時,均表明對於家事
調查官建議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無意見,僅對於交付子女
之地點有意見,為此爰參酌兩造之意見、家事調查官之建議
,酌定聲請人與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
示,以利親子關係之增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一、第一階段:
由聖功基金會透過陪同、監督之方式,促進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兩造應配合並遵循由聖功基金會 籌畫或安排之時間、方式、地點等,此階段至少進行6個月 以上,確切之時間由聖功基金會評估後與兩造商討並訂定之 。
二、第二階段:無過夜之自主會面交往。
(一)期間於第一階段結束後起,並執行6個月。確切時間或 方式得由兩造協議,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聲請人得 於每月的第一、三、五週(註:若當月無第五週則免進 行;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六之早 上10時至台鐵新○○站,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外出 、同遊後,於當日晚間8時送回前開之地點,再由相對 人攜回。
(二)特殊探視日:由於此階段不能過夜,考量農曆春節或寒 (暑)假之期間較長,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乙○○處 於「舟車勞頓」之情,鼓勵兩造自行協議執行之內容。
至於我國特定且重要之節慶日,如清明節、端午節與中 秋節之會面交往:奇數年(如115、117年)之前揭節日上 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丙○○、乙○○至台鐵新○○ 站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 一起外出、同遊,至當日晚間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送回前述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又前開節日之會 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 無庸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有過夜之自主會面交往。
(一)確切時間或方式,得由兩造協議,倘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聲請人得於每月的第一、三、五週(註:若當月無 第五週則免進行;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 礎)週五之晚間7時至台鐵新○○站,偕同未成年子女丙○○ 、乙○○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晚間8時送回前開 之地點,再由相對人攜回。
(二)特殊探視日:
⒈農曆春節:
⑴民國奇數年(如115、117年)之小年夜上午10時,由 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丙○○、乙○○至台鐵新○○站交付 與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一 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將未成年 子女丙○○、乙○○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 與上開第一、(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 足。
⑵民國偶數年(如116、118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 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丙○○、乙○○至台鐵新○○站交 付與聲請人,聲請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丙○○、乙○○ 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將未成 年人子女丙○○、乙○○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如與上開第一、(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 行補足。
⒉寒、暑假:
⑴未成年子女乙○○就讀之幼兒園如無寒(暑)假,或寒( 暑)假僅有數日之假期者,則不另行訂定,俟其進 入國民小學就讀以後,再依下述之會面交往方式行 之。
⑵聲請人於寒假得另行選擇7日、暑假得另行選擇20日 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乙○○,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 同宿,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割方式行之,不以連 續進行為必要,具體時間由兩造共同協議。若無法
協議或未為協議,則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時間,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 續7日、暑假連續20日進行親子會面,說明如下: ①寒假第一天,聲請人得至台鐵新○○站,偕同未成 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同宿後,直到末 日晚間8時送回前述之地點,再由相對人攜回。 ②暑假第一天,聲請人得至台鐵新○○站,偕同未成 年子女丙○○、乙○○外出、同遊、同宿後,直到末 日晚間8時送回前述之地點,再由相對人攜回。 ⒊我國特定且重要之節慶日,如清明節、端午節與中秋 節之會面交往:如當年度遇有連假,且為聲請人得於 未成年子女丙○○、乙○○探視之日,兩造可自行協議相 處之時光;如未為協議或不能協議,則依上開二、( 二)中、後段所述進行。
四、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應尊重渠之意願。
五、於「自主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於非會面交往時間,得為通信或通話行為(含視訊),但不得 妨礙渠日常生活作息,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或 未為協議,則於每週三晚間8時至9時之間,聲請人得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視訊通話,相對人應盡力協助聲請人和其保持聯 繫。
六、方法與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若無法親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予聲請人 ,應委託親屬為之;反之,聲請人如無法親自送回未成 年子女丙○○、乙○○予相對人,亦應委託親屬為之。 (二)聲請人於「自主會面交往」階段,至遲應於各次探視期 日之前2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 往相關事宜,無法為之時亦同前所述;倘當週為會面交 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學校有補課或運 動會等(大型)活動而無法進行,相對人最遲亦須於親子 會面前3日中午12時前,通知聲請人改期或順延。 (三)聲請人於「自主會面交往」階段,如逾一小時仍未到達 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其放棄當次之 親子會面,未成年子女丙○○、乙○○及相對人無須等候; 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 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部分,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 足,或另行合宜之協議補足。
(四)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屬進行會面交付前,應善盡交接事 宜,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健保卡、學校書包
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丙○○、 乙○○有關事項(像是日常作息、身體狀況【如有服藥, 則服藥之方式及注意事項】、近來飲食習慣等),以口 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如LINE、簡訊告知聲請人。聲請人 或其委託之親屬於會面交往結束後,除了須交還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健保卡、學校書包和作業,以及所需 藥物等物品之外,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有 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如LINE、簡訊告知相 對人。
(五)會面交往期間,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依其課業或 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聲請人應就其平時情形督促 或協助其完成。
(六)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丙○○、乙○○患病或遭遇 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於會面交往實施期間,聲請人 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七)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且不得 對未成年子女丙○○、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及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丙○○、乙○○身心健康之行為。 (八)兩造之聯繫方式以LINE、簡訊證明之,且不得封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電話、住處有所變更(動) 時,應隨時通知他造(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 行注意事項時,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 請求法院改由其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聲 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上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繼續探視 或減少探視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