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年
五月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
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5、12款規定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履行離婚協
議書為請求權基礎,然核其請求之本質係父母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循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其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所生子
女丙○○之監護權,由乙方(聲請人)任之。甲方(相對人)
應於每月20日前,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乙方之○○帳
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作為子女之扶養
費用」。相對人前均由其胞姊代付此筆款項,相對人自113
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
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至113年11月共計11月之扶養費22萬
元(計算式:2萬元×11月=22萬元),並按月給付2萬元予聲
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至丙○○成年為止。
㈡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誤載為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第1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07
年5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同時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
於每月20日前匯入2萬元於聲請人之○○帳戶,做為子女之扶
養費用等情,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0號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其主
張,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
離婚時,既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聲
請人2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兩造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所拘束,相對人自應給付丙○○之
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1月
起即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用乙節,經本院於114
年6月25日以南院揚家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函文,函
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該函文於同年7月2日寄
存在小港派出所,而於同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上開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答辯爭執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準此,聲請人本於系爭離
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月至11月之扶養費共22萬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詳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90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成年為止(即120年5月14日止,見本院卷第
13頁),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查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
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㈣另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履行離婚協議 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 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另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惟本件既屬 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22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20年5月14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