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18號
TNDV,114,家親聲,118,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同代理人 陳威延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16,300
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1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2部
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2
日結婚,育有聲請人A01,聲請人A02後與相對人於105年3月
22日協議離婚,原約定對於聲請人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嗣於112年10月3日重新
協議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對於聲請人A01之權利義務,聲請
人A01並於113年2月間至臺南市與聲請人A02同住至今,然相
對人仍有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之義務,因聲請人A01罹患「
共濟失調微血管擴張症候群」之罕見疾病,導致運動失調、
合併免疫不全,目前已無法自行行走,需要輪椅輔助移動,
每3個月須回診觀察、進行免疫球蛋白自療注射、每週須復
健2次,扶養費用高於一般常人,並使聲請人A02須頻繁陪同
聲請人A01回診復健照料,十分辛苦,應將此列為聲請人A02
扶養費之付出,而由相對人依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之全數給付聲請人A01每月
扶養費;另聲請人A02自113年2月間聲請人A01搬至臺南市與
其共同生活時起獨自扶養聲請人A01迄今,計算至113年6月
為止共3個月,按上述每月21,704元計算,聲請人A02共為相
對人墊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08,520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21,704
元,並交由聲請人A02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08,52
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A01多數之醫療費用均有健康保險給付,故其每月
所需扶養費僅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
4元計算即可,且聲請人A01由聲請人A02接至臺南照顧期
間,相對人亦有定期關心聲請人A01狀況及至醫院探望陪
伴聲請人A01,相對人對聲請人A01投入之心力與聲請人A0
2相當,不應要求相對人負擔聲請人A01扶養費之全部;又
相對人為油漆工人,每月所得不固定,先前僅約每月30,0
00元左右,114年2月因膝蓋半月板破裂導致行動不便,醫
師評估須休養半年以上,目前僅能從事較輕鬆之工作,收
入更不穩定,名下財產亦僅有1輛自用客貨車及少數存款
,而聲請人A02有固定工作領取固定所得,故相對人應與
聲請人A02平均分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加以相對人有為
聲請人A01投保商業保險,每年須為聲請人A01支出保險費
94,430元,此保險可分擔聲請人A01部分醫療費用,如不
續繳,因聲請人A01罹患罕見疾病,將來難以得到相同保
障,應認為係聲請人A01之必要支出,應自相對人應分擔
之聲請人A01扶養費扣除,應認相對人每月僅須負擔聲請
人A01扶養費2,983元。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A02自105年3月22日離婚後雖約定共同行
使負擔聲請人A01之親權,但聲請人A01實際上係與相對人
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扶養費,聲請人A02於此
期間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於112年10月3日重新協議聲請
人A01親權後,聲請人A01仍由相對人單獨照顧、負擔相關
費用直至113年2月底由聲請人A02接回同住,上開期間約7
年11月即95個月,相對人對聲請人A02亦有代墊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依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5,27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結果,相對人共為聲請人A
02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1,200,325元【計算式:25,270
÷2×95=1,200,325】,相對人主張與聲請人A02之代墊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
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
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聲請人A01於113年2月起臺南市與聲請人A02同住照顧後
即未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並未爭執,則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至其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聲請人A01受扶養
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A01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
(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因罹患上述罕見疾病,其每月所需之
生活費高於一般人,不能僅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其每月所需生活費,且因聲請人A0
2已投入實際照料之辛勞,應將其列為聲請人A02之扶養費
支出,而主張相對人必須按月給付聲請人A0121,704元之
扶養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A01罹患嚴重罕病,需長期
回診、復健,衡諸常情,其每月支出確實高於一般人,聲
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據,相對人徒以聲請人A01多數之
醫療費用均有健康保險給付,故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以11
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即可云云
抗辯,顯不符常理;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可知,聲請人
A02於離職前每月薪資為31,800元,而相對人依其所自述
,其於健康時每月亦僅有約30,000元之收入,核與本院調
取相對人113年間之勞保投保資料係按基本工資27,470元
投保相符,故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不只約30
,000元云云,並無實據,自無足採,應認相對人所述為真
實,加以聲請人A02112年名下僅有1輛汽車,因年代久遠
已無價值,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112年名下除1輛
年代久遠、已無價值之汽車外,僅有5筆投資,財產總額
為208,010元,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略高於聲請人A02,但亦
屬有限,本院依此足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核
屬相當,爰將其每月所得均以31,800元認定。
  ⒉而依本院上開認定,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每月合計僅有63,6
00元【計算式:31,800×2=63,600】之收入,卻須負擔兩
造3人每月生活所需,考量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聲請人
A02及相對人對其負有生活保持義務,為維持聲請人A01之
生活所需,應有所犧牲,斟酌臺南市、高雄市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113年分別為14,230元、14,419元,而114年則分別
為15,515元、16,040元,本院認為酌留各15,500元與聲請
人A02及相對人作為其生活所用,剩餘則均用以扶養聲請
人A01,方屬合理,故本院認為聲請人A01每月生活費應以
32,600元計算【計算式:63,600-15,500-15,500=32,600
】。
  ⒊聲請人固聲請調查多項證據欲證明聲請人A01每月所須花費
十分高昂,遠高於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
704元,然而即便調查後可以證明聲請人A01每月必須花費
為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之2倍、3
倍、甚至數倍,但聲請人A02及相對人之收入實際上本即
無法負擔,要求相對人再多加支出扶養費,已屬剝奪相對
人維繫生活之基本人權,自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
上開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仍僅能依現實情形在聲請
人A02及相對人經濟能力之範圍內酌定聲請人A01每月所須
之扶養費為32,600元,聲請人A01若有超過該金額之需要
,僅能尋求社會福利補助。
  ⒋又如前所述,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
本院又僅酌留低於114年高雄市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金額1
5,500元與相對人作為其生活所需,故應認聲請人A02與相
對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A01之扶養費32,600元,方屬合理
,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前
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6,3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相對人雖另以:相對人有為聲請人A01投保商業保險,每年
須為聲請人A01支出保險費94,430元,此保險可分擔聲請
人A01部分醫療費用,如不續繳,因聲請人A01罹患罕見疾
病,將來難以得到相同保障,應認為係聲請人A01之必要
支出,應自相對人應分擔之聲請人A01扶養費扣除,應認
相對人每月僅須負擔聲請人A01扶養費2,983元云云抗辯,
然保險制度之目的,係以目前現有之餘力投入保險,以換
取未來突發事故之保障,但在本件情形,若相對人不按月
支付聲請人A01生活費,將使聲請人A01生活無以為繼,並
無未來可言,故相對人以前詞主張其為聲請人A01投保保
險之保險費給付為聲請人A01之必要生活費,應自其應支
付之聲請人A01扶養費扣除,自無足採。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⒈聲請人A02主張其自113年2月間聲請人A01搬至臺南市與其
共同生活時起獨自扶養聲請人A01迄今,計算至113年6月
為止共3個月,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相對人並
未爭執,聲請人A02對相對人固有此期間3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⒉然相對人亦主張聲請人A01自105年3月22日起至113年2月間
均由其獨自扶養照顧,聲請人A02亦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
,並以此95個月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欲與聲請人A0
2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而聲請人A02對於
聲請人A01上開期間與相對人同住固無爭執,然以聲請人A
01於上開期間週五下課後均會至臺南市與聲請人A02共同
生活至當週週日晚間,寒暑假亦會至臺南市與聲請人A02
生活,且聲請人A01自出生7個月起即有異常狀態,係聲請
人A02攜同其四處求醫,於108年10月31日方確認聲請人A0
1罹患上開罕見疾病,聲請人A02於此期間對聲請人A01有
許多勞務、醫療費用支付出,並非未負擔聲請人A01扶養
費,主張相對人於此期間對其並無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云云。但本院斟酌聲請人A01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長達95個
月,即便聲請人A02期間有部分與聲請人A01週末、寒暑假
同住、陪同就醫之勞務及給付醫療費之付出,應認屬會面
交往之費用,尚無法代替扶養費之給付,應認相對人於上
開期間確有為聲請人A02代墊聲請人A01之扶養費,對聲請
人A02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相對人據此
與聲請人A02本件請求之3個月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抵
銷,核屬有據,抵銷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已無代墊扶
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故聲請人A02本件返還代墊扶
養費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成年
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16,300元,如
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
理由。另為確保聲請人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
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另聲請人A02基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
費,因相對人以其先前為聲請人A02代墊之聲請人A01扶養費
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聲請人A02對相對人已無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誼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