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68號
TNDV,114,家聲抗,6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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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抗告人因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8號),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
7日114年度司家暫字第2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提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其對
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生活需求甚為瞭解云云;惟事實上抗
告人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抗告人支付家庭經常
性開銷,多數家務勞動及子女盥洗、說故事、陪伴入睡等事
務亦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生
活需求及喜好之熟悉程度並不亞於相對人,反觀相對人僅負
擔較輕鬆之家務,且照顧子女時間稍久即抱怨連連,相對人
於2名子女先後出生時曾短暫請過半年至1年之育嬰假,期間
所有生活花費均由抗告人負擔,還要求抗告人每月補貼其新
臺幣1萬元作為其因請假短少工作薪資之補償,相對人復職
上班後,抗告人父母於白天兩造上班時間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抗告人本身亦請過育嬰及進修留職停薪照顧未成年子女
,是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與父系即抗告人家族之關係亦
非常緊密。嗣兩造於113年間為離婚乙事於本院進行調解,
相對人提出諸多過分之要求,並主張必須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其始同意離婚,為了不讓相對人繼續耗損抗
告人之人生,抗告人忍痛同意相對人提出之條件。惟過去1
年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期間,相對人以讓2名子女參
加桌球訓練為課後活動之主體,卻未於訓練前提供子女充足
且適當之飲食,且訓練結束回到家之時間經常接近10點甚至
超過10點,已影響子女正常作息,則原審以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逕認相對人對子女作息及需求之瞭解更甚
於抗告人,顯與實情不符。
 ㈡原裁定理由又提及相對人現為臺南○○教職人員,其使未成年
子女於住家學區內之國中、國小入學之規劃並無明顯不妥云
云。惟相對人現為臺南一中教職人員與其能否妥善規劃子女
入學,二者之間有何因果關聯?實則相對人工作地即臺南○○
雖也位於東區,然東區幅員廣闊,與相對人住家或○○國中、
○○國小之間,即使在不塞車之情況下,單趟車程最少也要20
分鐘以上(與抗告人自東區開車前往歸仁區之車程時間相當)
,何況途中可能經過之東門路、崇善路或大同路等路段,於
上下班交通尖峰時刻,其擁塞程度不下於仁德交流道,此觀
兩造離婚前,長女A01近5點於○○國小放學後經常久候相對人
接回,等候時間甚至到6點,於入夜較早之冬季,校門昏暗
,常令抗告人擔憂長女放學後之人身安全,為此曾向相對人
反映卻始終未獲改善。而抗告人就子女學籍問題提出本件聲
請前,曾向相對人提議,考量子女放學接送之安全,可否讓
長女A01隨抗告人工作地點就讀○○國中、次女A02隨相對人工
作地點就讀○○國小,然相對人僅考量是否便利其接送,完全
不理會抗告人之善意提議。此外,原裁定認為就讀住家學區
內之國中小始符合子女利益,然長女曾多次向抗告人反映,
稱伊明明早起可準時到校,卻因相對人習慣拖拖拉拉,經常
延誤載送伊上學之時間,伊非常困擾,然懼於相對人權威
性而不敢表達意見,可知原裁定所認定學區內學校與住家距
離近之優勢於此並不存在。  
 ㈢原裁定理由復提及抗告人以增加子女通勤到校之時間、長期
舟車勞頓之方式換取子女抒發情緒之管道,非為子女利益云
云,實為誤解,抗告人一再強調學籍問題牽涉未成年子女課
後照顧之安排,而課後照顧之安排又牽涉未成年子女人身安
全,相對人不願接受前述抗告人以子女安全為考量之入學提
議,堅持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小之目的,係因相對人已設
定使次女A02如同長女A01一樣,自低年級開始進行桌球訓練
,然未成年子女正值發育期,為了趕赴練球經常不能在家好
好吃晚餐、享受家庭時光,密集又違反子女意願之桌球訓練
更壓縮多元性向發展之可能性,更嚴重之問題則是桌球訓練
場地之隱密,經常只有男性教練1人與未成年子女共處一室
,相對人甚至會刻意製造該名男性教練與未成年子女身體接
觸之機會,相對人亦曾在未事先告知長女A01之情況下,臨
時找該名男性教練至補習班接回長女A01,已有逾越性平相
關規範及教師專業倫理之疑慮。是以,抗告人認為應尊重子
女表達意願之權利、兼顧子女之興趣及人身安全,若相對人
保證次女A02課後活動可選擇桌球訓練以外之課程,抗告人
亦同意讓2名子女就讀○○國中小,抗告人絕非出於私心僅為
增加與子女會面相處之時間。爰請求審酌上述事由,廢棄原
裁定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
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
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
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
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
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
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4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年籍詳卷),且經本院1
12年度司家調字第665號達成調解,約定略以:兩造同意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其中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無訛。
 ㈡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就讀學籍各持己見,互信
基礎薄弱,難以期待可順利協商達成共識,而導致未成年子
女二人學籍遲未確定,影響子女就學權益,是原裁定確有暫
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又兩造所主張之未成年子女二人應
就讀之國中小學本身,尚無從以客觀條件決定優劣,嗣經原
裁定審酌雙方之意見陳述、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之訪視報告內容以及該報告內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此部
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表達意願及選擇是否公開之權利,故予
以保密)、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現居地與學校之
距離等,種種因素加以審酌後,認為就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就
學申請及學籍決定等事項,暫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98、418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亦認原裁定尚屬
妥適。抗告意旨所陳,仍屬相對人可改進之事項,不足動搖
本院上開決定,至於課後活動部分,則與就學申請及學籍尚
無重要關聯,惟此部分仍希冀父母雙方可以理性溝通協調,
就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請多傾聽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意願,予以更動妥適調整。
五、綜合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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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