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4號
TNDV,114,家聲,4,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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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凱
共同代理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怡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張○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山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年事已高,其罹患失智症並臥床無法行動,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張○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張○凱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張○
山之配偶陳麗玉已死亡,其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張○凱及相對
張○榮張○怡,應對聲請人張○山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
張○榮張○怡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與聲請人張○山,自110年
3月15日起迄今均由聲請人張○凱獨自扶養聲請人張○山,參
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可作為聲請人張○山每月扶養
費之計算依據,並應由聲請人張○凱及相對人張○榮張○怡
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張○榮張○怡自113年7月5日起至
聲請人張○山死亡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聲請人張○山扶養費
7,235元;而聲請人張○凱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4日
止為相對人張○榮張○怡各代墊聲請人張○山扶養費之不當
得利286,723元,爰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張○
榮、張○怡返還此部分本息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張○榮
張○怡應自113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張○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張○山7,235元,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
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張○榮張○
怡應各給付聲請人張○凱286,72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榮張○怡從未不負擔聲請
張○山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張○山自101年8月間起至110年3
月以前均由相對人張○榮獨自照顧,嗣後並入住臺南市私立
銓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機構),相對人張○怡
住在國外,亦時常以金錢支援,反係聲請人張○凱從未出錢
出力,相對人張○榮張○怡本欲將聲請人張○山位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支付
長照費用,詎料聲請人張○凱得知後,竟立即搬回系爭房屋
藉故霸佔,經相對人張○榮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經判決命
聲請人張○凱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經相對人張○榮聲請強制執
行,然聲請人張○凱竟又於110年3月15日在未經相對人張○榮
張○怡同意下將聲請人張○山強行自長照機構帶離,隨後向
相對人張○榮表示願意照顧聲請人張○山,相對人張○榮方同
意讓聲請人張○凱使用系爭房屋,而延緩強制執行,嗣後相
對人張○榮仍週週返回系爭房屋探視聲請人張○山,並提供聲
請人張○山食物、日用品或營養品,並無未對聲請人張○山
扶養義務之情形,縱認有此情形,相對人張○榮欲以其自101
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以前獨自照顧聲請人張○山之代墊扶養
費不當得利與聲請人張○凱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張○凱、相對人張○榮張○怡均為聲請人張○山
子女,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家非調字卷二第
3至4頁),可知聲請人張○山為聲請人張○凱及相對人張○
榮、張○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聲請人張○山不能
維持生活,聲請人張○凱及相對人張○榮張○怡固為最優
先對聲請人張○山負扶養義務者。聲請人固主張聲請人張○
山自110年3月15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經本院調取
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另案)核
閱後,另案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顯示聲請人張○山
目前生活及受照顧情情形,在無特殊情況下,於每月老人
補助8,329元額度內,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有調查報告
在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第278頁),自難認聲請人張○
山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雖主張聲請人張
○山需24小時看護照顧,而聲請人張○凱必須外出工作,聘
有臺籍看護專職照顧聲請人張○山,每月至少需花費32,00
0元,再加計按每月21,704元計算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
老人補助8,329元遠遠不足支應聲請人張○山生活所需云云
,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聲請人張○凱得接受
之長照服務資料顯示,聲請人張○山每月可受有36,180元
之專業及照顧服務補助、交通接送1,840元之補助、營養
餐飲62組、每組100元,合計6,200元之補助;每年可受有
喘息服務48,510元之補助、輔具服務及居家無障礙環境改
善之補助40,000元(3年),114年更可接受長照機構提供
之照顧服務,有該局114年6月30日南市社照字第11409020
29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95至3
99頁),故聲請人張○山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有補助可以全
額支應,其生活所需更有多項補助給付協助,加上聲請人
張○山每月可領之上開老人補助,本院認為聲請人張○山
則上確實已無任何額外支出,故聲請人徒以前詞主張聲請
張○山不能維持生活,自無足採,應認聲請人張○山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則相對人張○榮張○怡對聲請人張○山
扶養義務自尚未發生,聲請人張○山請求相對人張○榮、張
○怡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張○凱請求相對人張○榮
張○怡分別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張○山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張○榮
張○怡對聲請人張○山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聲請人張○山
求相對人張○榮張○怡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張○凱
求相對人張○榮張○怡分別返還其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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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