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A01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審理中。因相對人無
理解訴訟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及
訴訟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30日南市社
工字第1140885554號函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114年9月11日南
市社老字第114128680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無
訴訟能力,而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卻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73歲,離婚,育有2女即A01、A02,A01
、A02均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之聲請人,又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老人權
益保障社會福利之主責機關,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
人繫屬本院之上開事件提供相關支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
以前揭114年9月11日函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
度家親聲字第2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