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22號
TNDV,114,家聲,122,202509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蘇小津律師即甲○○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1號
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01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乙○○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選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免日後特別代理人於程序終結後,無
法順利取得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之酬金,致生特別代理人已
協助聲請人,並完成法院聲請程序,卻未能取得特別代理人
酬金之不合理、不公允情事,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並命相對人墊付之,如相對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
,法院即應駁回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次按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
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
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
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
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
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
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
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
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
司家親聲字第31號裁定選任為113年度司家調字第903號(即1
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甲○○之特別代
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茲依前揭規
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預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30,000元,並應由本案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分割遺產事
件之原告即相對人乙○○墊付。為此,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