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施文壹
相 對 人 葉○萩
特別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黃勃橖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0號請求離婚事件為
相對人葉○萩之特別代理人。
二、酌定前項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特別代理人黃勃橖律師墊付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70號請求離婚事
件(下稱本案),因本案被告即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爰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
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77條之25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466條之
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
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
見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
得逾新臺幣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
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
新臺幣500,000元」;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相對人因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翁桂芳精神科診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足認相對人確無
訴訟能力,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相對人
並無法定代理人,因此涉及兩造身分關係之確定,聲請人
確有因延滯訴訟而受損害之危險,故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聲請人前
次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
31號審理(下稱前案,嗣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於前案業
已依聲請人聲請以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選任黃勃橖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酌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由聲請人墊付,後因聲請人撤回前案而未
執行,經本院與黃勃橖律師再次確認,其仍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黃勃橖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訴
訟專業,認由黃勃橖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勃橖律師於本案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本案屬民事非財產權訴訟,參酌首開規定,斟酌本案案 情之繁簡,聲請人起訴時表示對前案選任黃勃橖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無意見,可見其對前案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酌定 應由聲請人墊付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無意見,並使黃勃 橖律師表示意見後,參考其意見,酌定本件律師酬金為20 ,000元,並命聲請人應先墊付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