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98號
TNDV,114,家繼訴,98,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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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原告即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原告即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同法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即被告乙○○(下均稱原告乙○○)及原告
即被告己○○(下均稱原告己○○)分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由本院各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及114年度
家繼訴字第99號受理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及裁判。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乙○○、原告己○○均係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縱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曾有
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均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為分割,故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在
此指明。
三、被告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己○○
之聲請,由其等對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甲○○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協議分割。被繼承人甲○○有關
係人癸○○、原告己○○、原告乙○○3名子女,然關係人癸○○
已於103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子女即被告戊○○、丁○○、
丙○○3人,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所留如附表一編號9
南市區漁會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之113年1
1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遭原告己○○以其為被繼承人甲○○
生前之監護人而持有上開被繼承人甲○○南市區漁會帳戶存
摺、印章之機會,未經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四草分部填寫取款憑條及盜用被繼承
人甲○○之印文,復持之交予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匯款轉
帳方式將被繼承人甲○○存款匯出新臺幣(下同)7,163,10
0元至原告己○○自己名下帳戶,致該帳戶現存餘額僅13,35
7元,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原告己○○將同額之不當得利附加利息返還予被繼承
人甲○○之繼承人全體,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配

(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間因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繼承事
宜,原告乙○○依法訴請法院分割遺產,並主張如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原告己○○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己○○之母親甲○○生有已死亡之關係人癸○○(103年11
月20日死亡)、原告己○○、原告乙○○3子,關係人癸○○
有3名子女即被告丁○○、戊○○、丙○○。關係人癸○○死亡後
,原告乙○○自行在外買房居住,原告己○○與原告乙○○父母
親,原本多由原告己○○協助照料,然因其等節儉而有購買
房產及不少存款,且原告己○○學歷僅國中畢業,素以養蚵
捕魚為業,收入不穩定,更因父母生前有表示百年之後,
喪葬費用由遺產支付即可,故在原告己○○於父親過世後,
被繼承人甲○○失智,原告己○○為協助被繼承人甲○○管理財
產,亦擔任被繼承人甲○○的監護人,後被繼承人甲○○於11
3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己○○因謹記上開母親教誨,又因
學歷不高且存款不多,為支應數十萬元之喪葬費用,遂將
被繼承人甲○○存在南市區漁會之7,161,300元之存款,以
及郵局6,700元等之存款,暫時轉入原告己○○名下帳戶,
並提領部分作為喪葬費用,其餘款項仍暫存於原告己○○帳
戶中,並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意思。而原告己○○於辦理被
繼承人甲○○後事期間,原告己○○隨即試圖與被告戊○○、丁
○○、丙○○及原告乙○○連絡討論遺產之分配事宜,並且於11
4年3月1日有邀請所有繼承人回來討論,但因原告乙○○沒
有回來,原告己○○於114年3月3日即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聲請調解並排定同年3月21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戊○○表
示希望先分配存款再處理不動產,被告戊○○並願意支付喪
葬費,然原告乙○○只願意先分存款金額,但不願意支付喪
葬費用,且就遺產中房屋及土地也是主張之後再分割,甚
至寄發律師函表示要對原告己○○提告偽造文書,原告己○○
僅能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二)又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
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
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
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
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原
告己○○而遭原告乙○○指責涉及刑事偽造文書責任,故原告
乙○○不願提供申報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並揚言將控告原
告己○○偽造文書,原告己○○迫於無奈,僅能透過起訴分割
遺產,原告己○○為此主張原告乙○○及被告戊○○、丁○○、丙
○○應協同原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3、4、5、6之不動
產,按原告己○○應繼分3分之1,原告乙○○應繼分3分之1,
被告丁○○、戊○○、丙○○應繼分各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另被繼承人甲○○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己○○曾為
被繼承人甲○○支出418,113元之喪葬費用,應依民法第115
0條定自遺產先行扣除。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係由原告長期居住,為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
分予原告;臺南市○○區○○街○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安南
區淵東段625、626、627、628地號土地,則因由被告丁○○
、戊○○、丙○○居住並使用,請求分予被告戊○○、丁○○、丙
○○分別共有,為此主張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戊○○、丁○○、丙○○部分:
(一)被告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書
狀略以:同意原告乙○○之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甲○○所遺
之不動產,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或變價分割後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被
繼承人甲○○所遺之動產、存款及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不同意原告己○○所主張將臺南市○○區○○街○段00號
建物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
分歸於被告戊○○、丁○○、丙○○,並由被告戊○○、丁○○、丙
○○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案等語。
(二)被告丁○○到庭陳述:其意見與被告戊○○、丙○○相同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戊○○、丁○○、丙○○父親癸○○之除戶謄
本、兩造戶籍資料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不動產謄本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己○○、乙○○以遺產分割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自屬有據。至原告己○○雖另主張原告乙○○及被告戊
○○、丁○○、丙○○等,應協同原告己○○就被繼承人甲○○之不
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然除原告己○○之書狀未見該
等聲明外,且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被繼承人甲○○所留不
動產謄本,被繼承人甲○○所留不動產遺產均已經兩造為繼
承登記,是此部分即無庸再予闡明及調查之必要。
(三)又原告己○○雖另主張原告己○○代墊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
用等語。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0條固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而喪葬費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
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且辦理被繼承人
喪葬事宜之人所得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數額,亦要審
酌是否應先由喪葬補助及親友餽贈之奠儀等相關款項支付
,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
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墊
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無從於繼承人
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中支付,是原告己○○自
無從主張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中扣還予原告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查原告乙○○雖主張原告己○○於被繼承人甲○○死
後,將被繼承人甲○○所留附表一編號9所示南市區漁會
戶之存款中之7,163,100元轉至原告己○○自己名下帳戶,
被繼承人甲○○之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己○○有包含本
金及附加利息之債權,而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加以
分配云云;然審酌被繼承人甲○○所留之上開南市區漁會
款,係屬被繼承人甲○○與南市區漁會間之消費寄託債權,
被繼承人甲○○死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對南市區漁會公同
共有之債權,應由繼承人共同領取,原告乙○○主張部分存
款經原告己○○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一人提領,因此所衍生
之相關債權或請求權,係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本身之
權利,故應認該部分遺產之分割標的,係兩造對南市區漁
會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及所衍生之其他權利。又原告己○○
雖陳稱目前被繼承人甲○○所留之不動產,分別供原告己○○
及被告戊○○、丁○○、丙○○居住,故主張依如附表四所示方
式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等語,然審酌原告己○○於被繼
承人甲○○死後將上開被繼承人甲○○所留之南市區漁會存款
提領至自身帳戶內,迄今仍未歸還予被繼承人甲○○之全體
繼承人,故若由原告己○○與被告戊○○、丁○○、丙○○分別取
被繼承人甲○○所留之不動產,則原告乙○○僅得取得該南
市區漁會存款及所衍生之其他權利,原告乙○○必須另訴向
原告己○○請求返還,亦即原告乙○○需承擔日後得否足額執
行以滿足債權之風險,佐以被告戊○○、丁○○、丙○○亦不同
意上開原告己○○主張之分割方案,故本院參之上情,並斟
被繼承人甲○○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繼承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事,認
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應依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里○○○○段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存款新臺幣6,719元及孳息(包含相關衍生之權利)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新臺幣9,064元及孳息(包含相關衍生之權利) 0 南市區漁會存款新臺幣7,161,327元及孳息(包含相關衍生之權利)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即被告乙○○ 3分之1 原告即被告己○○ 3分之1 被告戊○○ 9分之1 被告丁○○ 9分之1 被告丙○○ 9分之1
附表三:原告乙○○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分割方案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里○○○○段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存款新臺幣6,71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新臺幣9,064元及孳息 0 南市區漁會存款新臺幣13,357元及孳息 00 原告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161,300元及利息
附表四:原告己○○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分割方案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丁○○、戊○○、丙○○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8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里○○街○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0 臺南市○○區○○里○○○○段0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己○○單獨取得。 0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安南郵局存款新臺幣6,719元及孳息 由原告己○○單獨取得。 0 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存款新臺幣9,064元及孳息 由原告乙○○單獨取得。 0 南市區漁會存款新臺幣7,161,327元及孳息 由原告己○○取得新臺幣3,018,546元;原告乙○○取得新臺幣3,110,402元;被告丁○○、戊○○、丙○○取得新臺幣614,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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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