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品薇
被 告 王麗珠
王麗美
王繼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平治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珠、王麗美、王繼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平治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均為繼承人,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王麗珠、王麗美、王繼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平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平治之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王平治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訴外人李王麗春拋棄繼承公告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王平治之除戶謄本等
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
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平治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段811地號土地 面積:1119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8分之5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8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3 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4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3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王麗玲 4分之1 被告王麗珠 4分之1 被告王麗美 4分之1 被告王繼敏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