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4年度,109號
TNDV,114,家繼訴,109,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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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林千代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陳春玉
陳春菊
陳月娥
陳建杉
陳麗珠
陳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秀之遺產,依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陳清秀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
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
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
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清秀所遺之遺
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清秀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去世,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清秀之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清秀之遺產,並由兩造各分得
8分之1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建安陳春玉陳春菊陳月娥陳述略以:同原告
的意見等語。
(二)被告陳建杉陳述略以:只要被告陳麗珠跟原告講好就好。
(三)被告陳麗珠陳述略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麗珍陳述略以:只要他們同意,被告陳麗珍都同意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清秀於112年1月2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清秀之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陳清秀所留遺產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
繼承人陳清秀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為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
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
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清秀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3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25.7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5.4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9.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2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5.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2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2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2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02.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之1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10 中華郵政公司善化郵局存款新臺幣7,235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12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13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970,000元及孳息 14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174,389元及孳息 15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500,000元及孳息 16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700,000元及孳息 17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18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700,000元及孳息 19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490,000元及孳息 20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21 善化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00,000元及孳息 22 應收利息新臺幣4,496元及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陳林千代 8分之1 被告陳建安 8分之1 被告陳春玉 8分之1 被告陳春菊 8分之1 被告陳月娥 8分之1 被告陳建杉 8分之1 被告陳麗珠 8分之1 被告陳麗珍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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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