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間分割遺產
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提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丙○○於民國
110年8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之反請求,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遺囑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
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
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
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
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
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
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
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係剝奪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對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繼承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自應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
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價額依原告即反
請求被告甲○○之起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003,860元,其
繼承人共4人,故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之應繼分價值為500,965
元【計算式:2,003,860÷4=500,965】、特留分價值為250,483元
【計算式:2,003,860÷4÷2=250,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差額為250,482元【計算式:500,965-250,483=250,48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
費3,580元,茲限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若該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