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107年7月23
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被繼承人A03有提存物待領,
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辦理程序時發現被繼承人A03於89年4月
25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形式上
被告亦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使提存物應由兩造共同領
取。惟被繼承人A03與被告係假結婚,從未辦過公開之結婚
儀式或宴請賓客,親朋好友均不知被繼承人A03結婚,亦均
未見過被告;甚至仲介被繼承人A03與被告假結婚之人亦因
辦理被繼承人A03與被告之假結婚文件,經本院以90年度○○
字第00號刑事判決懺處有期徒刑5月。是被繼承人A03與被告
雖辦理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真實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
其婚姻自始不成立,原告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間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對於領取被 繼承人A03提存物部分之全額或半數,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判決將 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
認利益存在。
(二)按民法第1144條明文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是配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者,自以繼承開始時,婚姻係 為合法成立,並有效存續為前提。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 地區人民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 定,此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被繼承人A03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於89年4月10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於89年4月25日在我國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為證 ,並有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6日函附之結 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實 。被繼承人A03與被告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前開規定, 其婚姻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三)又婚姻家庭受國家保護。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 平等的婚姻制度;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 由的行為。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 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 ,即確立婚姻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1條、第 1042條、第1046條、第1049條定有明文。復按申請結婚登 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 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大 陸地區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 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大陸地區 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第1 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 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 自屬無效。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54條之規定,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 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是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 成立要件係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即雙方具有相互履 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 件。苟雙方無結婚之意思,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 姻關係並不成立,應屬無效。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雖於89年4月25日與被告登記結婚, 惟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假結婚),則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是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3日
死亡時,被告應無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本 院9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卷 一第15至19頁、司家調字卷二第7至8頁),復經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經函覆以被告於 89年6月15日入境,於同年7月14日因非法打工遭遣送出境 ,嗣後被告另於105年3月15日申請來臺旅遊獲准,於同年 月19日入境,於27日出境,此後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 錄等情(見本院司家調卷一第51至83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A03與被告為假結婚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 明,被繼承人A03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屬自始 無效,而其婚姻既自始無效,被告於被繼承人A03死亡時 即非其配偶,即無繼承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3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被告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其配偶,對於被繼承人A03自無繼承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A03之繼承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