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4年1月1X日死亡,繼承人為長
子乙○○、次子甲○○二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惟繼承人
即被告乙○○離家已逾20餘年,完全與家人斷絕聯絡,11
0年被繼承人之配偶丁○○往生時,被告即未返家參加父
親之後事,家人均無法取得聯絡,本次被繼承人往生亦
然,故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達成分割及辦理方
式之共識。
(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詳如遺產税免税證明書所示,關
於不動產之部分,已依照公同共有之方式完成繼承,動
產部分則均未經協議分割,仍維持公同共有,實際待分
割之動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437元。兩造既為
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且就被繼承人丙○○所遺之
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所
有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共同辦理繼承事宜,致被繼承人
丙○○之遺產無法進行分割,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三)原告處理被繼承人丙○○之後事,共計花費359,550元。
原告所花費於被繼承人後事之金額已大於被繼承人實際
待分割遺產之金額,且關於被繼承人不動產之部分已依
照公同共有之方式完成繼承。被告為繼承人之一,長年
未盡子女撫養義務,於法雖有繼承應繼分之權利,亦應
共同負擔被繼承人後事之相關費用。故請求法院准予將
被繼承人所遺留待分割之動產由原告一人繼承,以支應
原告已支付被繼承人後事之費用,對於被告亦屬公平之
請求。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如財政部南區國税局遺產
税免税證明書所示之動產部分,准由原告取得全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
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
決參照)。
三、查被繼承人丙○○於114年1月1X日死亡,遺有土地、存款、投
資、儲值卡等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僅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之存款、投資、儲值卡遺
產,並未請求分割土地遺產,經本院於114年8月25日通知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原告於114年9月3日具狀陳報
稱不動產已依公同共有方式完成繼承登記,故未請求分割不
動產云云,惟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仍係屬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原告不請求分
割之,即屬未就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原
告主張被告已離家逾20餘年,與家人完全斷絕聯絡等語,足
認原告對於僅就不動產以外之遺產進行分割乙節並無法取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丙○○之存款、投資、儲值卡遺產,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