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1號
原 告 郭惠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郭俊宏
郭吉國
郭李金英
郭芷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明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郭芸君為被告,惟郭芸君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被繼承人郭明旺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郭明
旺所留遺產已無繼承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94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郭芸君已非被
繼承人郭明旺之繼承人,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未為言詞辯論
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郭芸君之起訴,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自無
不合。
二、本件被告郭俊宏、郭吉國、郭李金英、郭芷妡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
被告郭俊宏、郭吉國、郭李金英、郭芷妡為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明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請求依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得等語。
二、被告郭俊宏、郭吉國、郭李金英、郭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明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明旺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郭明旺除戶謄
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影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48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被繼承人郭明旺之遺產,自
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考量
本件遺產之性質,認原告主張依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方式分割,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為此,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明旺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85.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郭惠娟 5分之1 被告郭李金英 5分之1 被告郭俊宏 5分之1 被告郭吉國 5分之1 被告郭芷妡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