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7月24日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
抗告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本件應徵收抗
告費為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