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兩造經越南駐外館
處面談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
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
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
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除第3目
外,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
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
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第982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項第3、4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在本國未為結婚登記,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民國113
年12月1日入境後,於同年12月17日行方不明,然尚未出境
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政府警察局○○
局○○派出所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固主張兩造為夫妻,惟兩造既在
本國未為結婚登記,依法尚難認定兩造確有婚姻關係。而越
南屬外交部公告需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之
國家,有外交部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
臺面談特定國家清單附卷可佐。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提出兩造經越南駐外館處面談驗證之結婚文
件及中文譯本,證明兩造已在越南為結婚登記,並存在婚姻
關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