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68號
TNDV,114,婚,16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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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甲○○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乙○○(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
民國77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3名子女。原
告自兩造結婚後即努力工作養家,希望能給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下均稱被告)及3名子女更好的生活環境,被告則於
家中操持家務照顧子女。後原告於88年間成立○○實業有限公
司,被告於原告成立公司後,即經常誣指原告與他人有外遇
,只要原告離開家或公司,被告即會情緒失控,摔家裡或辦
公室的東西,甚至拿掃把毆打原告,且被告十分迷信,經常
以卦象顯示如何、要聽從神尊的指示等語,要求原告照其求
神問卜之結果做決定,原告不堪其擾,兩造即於105年11月
間即分居迄今,然原告仍協助○○實業有限公司報價、經營,
○○實業有限公司由被告主導,該公司未給付原告薪資,嗣
被告於113年8月間主動向原告要求進行婚後財產分配,要求
原告將其所持有○○實業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0元轉讓予被告,並要求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兩造並
於113年8月30日簽立協議書就兩造財產進行分配,原告業已
履行協議書之規範與被告至鈞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
,被告明知原告業已將其名下之自住房屋設定抵押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並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每月需繳納數萬元貸
款,背負龐大的經濟壓力,詎被告違反兩造間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260,000元之協議,亦不顧原告持續協助○○實業有限
公司處理報價、接單、運作等業務,未依兩造協議內容使○○
實業有限公司以每月薪資15萬元聘請原告作為顧問,實係意
圖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後又向原告表示要離婚,動輒誣指
原告與同事己○○有男女私情,或是稱原告在外有小三,足徵
兩造就婚姻生活已無共識,情感應已疏離而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雙方自105年11月間分居迄今不爭執,
但被告不願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6月10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
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若夫妻已因分居
而長期未共同婚姻生活,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
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間即分居迄今一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稽之雙方分居迄今已長達8年,已有相當時間
未維持夫妻間之正常婚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已蕩然無存,且原告更因主觀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自本件離
婚訴訟繫屬本院後,雙方均無法提出有效可行之方案以解
決彼此間之婚姻問題,並回復共同婚姻生活之狀態,自已
難期雙方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而無強求兩造
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三)本院參諸雙方於分居期間彼此均未有理性之互動,可認上
開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有可歸
責之處,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當事人意圖
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就原告所提起之離婚本訴訂114年9月2日上
午10時2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雖於當日上午9時向本院
提出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
056條第1、2項等規定反訴聲明「請准反請求人與反請求相
對人離婚。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人新臺幣60萬元,並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內容,然稽之
除被告並未委由其所委任到庭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向本院提出
上開訴狀外,佐以被告縱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收狀處提
出上開書狀,然本院既已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16法
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則被告亦可自行到庭當庭向本院提出
上開書狀,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於預定庭期前1小時25
分向本院收狀處提出書狀,參之被告業已委任多名具有專業
法律背景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非不得知悉其於上揭時間
所提出之書狀無從轉由當日開庭之承審法官所收受,故由被
告上開提起反訴之情狀,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妨礙訴訟之終
結,故本件被告所為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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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