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XXXXX TXX TXX NXX)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第25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
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
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
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
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
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
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
145 條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
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
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訴請與被告甲○○(NXXXXX TXX TXX NXX)離婚,而
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函附
兩造結婚資料等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
其起訴狀,及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
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
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
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而,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上
開文書之越南國譯文,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本院於114年8
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相關文件
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於
原告,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
未補正,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