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85年4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均
已成年),被告婚後長期遊手好閒、不事生產,未善盡
丈夫的職責,被告如感到生活不如意,便會對原告辱罵
,且三天兩頭就向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如遭原告婉拒
,即對原告惡言相向或大擺臉色,甚至強迫原告,亦曾
對原告施以數次肢體暴力之行為,原告僅能以情緒失控
、自殘之手法始能脫離險境,尤以104年時,被告無故
懷疑原告外遇,便用私藏之手銬銬住原告,徒手毆打原
告甚至將其拖至浴室、揚言對其潑灑鹽酸,原告當時因
手銬無法自由行動,直至被告入睡,原告始得逃脫,並
就醫、報警處理(當時亦曾聲請核發保護令)。後原告
因心軟、顧及家庭和諧,故隱忍至今。
(二)於104年後,雖因原告平常均戰戰兢兢、與被告在家時
不敢多加交談,以免發生衝突,且一人負擔家計、供被
告花費,被告因而降低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之頻率,然
其並未痛改前非,故態復萌的在114年4月15日毆打原告
,同時辱罵原告「就是因為你討客兄我才沒能力出去賺
錢!」,造成原告頭部血腫、左下巴瘀青、口腔出血、
左肩瘀青等傷勢,原告逃出家中後立即就醫,並盡速報
警、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
(三)而在此次家暴事件後,原告為保障自身安全,暫時躲回
娘家,卻在同年5月1日與哥哥外出行經臺南市○○區時,
於巷子中遭後方黑色車輛強行攔阻,原告雖立即發現該
車為被告所有車輛,並與哥哥盡速駛離現場,被告仍駕
車尾隨、開窗飆罵,造成原告心生恐懼(當下已電話報
案,後亦於5月5日報案),現若外出看到黑色車輛,依
然心有餘悸。
(四)是被告無視多年來原告對其之隱忍與包容,亦不顧原告
對家庭之辛苦付出,所為言語、肢體暴力,顯已貶低原
告人性尊嚴、造成原告人身安全之危害,客觀上已超越
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夫
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不堪同居虐待」。
(五)退言之,被告以上所為,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
無法忍受,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與結婚之目的在營
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兩造婚姻已失夫妻情愛
之誠摯基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六)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及第1052條
第2項前段請求離婚,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 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事實,暨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 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形式上真正,被告均 不爭執。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期遊手好閒、不事生產且三天兩 頭就向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如遭原告婉拒,即對原告 惡言相對或大擺臉色,甚至強迫原告,亦曾對原告施以 數次肢體暴力之行為等事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依法自應由原告自負舉證之責。
(三)至原告雖曾於104年間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惟查, 原告所指受被告家庭暴力,實係原告罹患精神方面疾病 且有酗酒習慣,如稍有不順其意,即以自殺相逼,為維 家庭和諧,被告均予以包容忍讓。其所稱之家庭暴力實 為其酗酒後受傷,並非被告所為,原告為此,乃於事後 主動具狀撤回。
(四)至被告固於114年4月15日當日出手毆打原告,但亦係因
原告於當晚10時又再度飲酒並藉此以言語譏諷被告,並 稱:「被告懷疑其討客兄」等事,被告不堪其擾,一時 情緒失控,始出手掌摑,原告因而重心不穩,跌倒造成 傷害。對此,被告深感懊悔不已,惟此究屬偶發事件, 尚難以此即推論原告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另被告因已 10餘日未見原告,出於關心,在其娘家外等候,適見原 告乘車外出,欲上前與之對話,絕無強行攔阻之情。如 若原告所指,被告駕車強行欄阻,為何警方於接到報案 後,竟未依法調查,足認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原從事鐘錶修護工作,惟自106年間起即開始從事 茶葉銷售事業迄今,絕非如原告所指,被告長期遊手好 閒、不事生產。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5年4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嗣 原告於114年4月15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 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 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 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 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 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 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 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372號釋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 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能繼續同居者而言 ,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 通姦,使人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 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三天兩頭就向原告要求發生性行為 ,如遭原告婉拒,即對原告惡言相向或大擺臉色,甚至 強迫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證人丙○○為證 (詳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之證 述乃係聽聞原告所言,屬傳聞證據,難以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如感到生活不如意,便會辱罵原 告,被告亦曾對原告施以數次肢體暴力,原告僅能以情 緒失控、自殘之手法始能脫離險境,其中於104年時, 被告無故懷疑原告外遇,便用私藏之手銬銬住原告,徒 手毆打原告,甚至揚言對原告潑灑鹽酸之事實,業經證 人即兩造之女兒丙○○證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2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7X號非 經許可不得閱覽卷第25至28頁),依該通報表所示,兩 造之女兒丁○○亦表示原告時常遭受到被告肢體及語言上 暴力,伊於104年8月28日目睹被告毆打原告之過程,被 告除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外,還拿手銬要銬伊 與原告,過程中還有拉扯等語,且該次事件導致丁○○自 殺送醫急診,是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 否認自非可採。
(四)又查原告主張於114年4月15日,被告辱罵、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左下巴瘀青、口腔出血、左肩瘀 青等傷害,原告因此聲請保護令獲准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驗傷診斷書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80X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五)再查原告主張於114年5月1日,原告與哥哥駕車外出行 經臺南巿○○區○○一帶時,遭被告駕車強行攔阻,原告與 哥哥盡速駛離現場,被告仍駕車尾隨、開窗飆罵之事實 ,固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並舉證人丙○○為 證,惟被告否認之,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明單之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製作,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證人丙○○證述之內容亦係聽聞原告所言,屬傳聞證據 ,難以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被告長期對原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終致兩造分居,經核被告之作為,顯已使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 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 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 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 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 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 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 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