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34號
TNDV,114,婚,134,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兩造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2X日登記結婚後,
被告即因他案遭羈押3個月,兩造間幾無相處之時日,
後被告出監後兩人雖有租屋同住,然後續即因被告疑似
涉及毒品相關案由,經常性遭警方訪查,原告因此屢屢
身處恐懼之中,終致114年2月21日兩造再無共同生活共
識下,簽署離婚協議書,然雙方對於共同前往戶政機關
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等細節遲遲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
僅能於114年2月23日與被告於租屋處即臺南市○區○○○路
000號0樓之00協談,然過程中因被告有情緒不耐而有聚
集不特定人恐嚇原告人身安全之事由發生,造成原告身
心恐懼,不得已僅能聲請保護令,並前往身心科看診治
療焦慮症。
 (二)至此,原告認與被告間之相處已有生命身體安全性問題
,且被告對於履行離婚協議之態度消極,不得已僅能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決
離婚,結束兩造間之姻緣。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本件兩造於113年6月2X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四、又查原告主張前開其據以訴請離婚之理由,業經原告提出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數件及光碟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1件、前案 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原告已對於被告聲請保護令獲准,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2X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 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 ,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 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 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查本件由被告之上開作為觀之,堪認客觀上不 論何人處於原告之境地,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 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