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 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有1 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結婚,婚姻期間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年籍詳主文所示),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被告婚後因工作不穩定,兩造經常為經濟問題爭吵 ,一吵架被告即離家出走,至今至少超過10次。又112年11 月12日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再於113年8月12日 兩造爭吵後被告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均無法聯繫被告,夫 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 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均由原告悉心照顧,親力親為,且原告有固定工作,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佳,目前未成年子女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 上,由較為細心母親即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再者,夫妻對於雙方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有影響,被告既為未 成年子女父親,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並 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丙○○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 付乙○○、丙○○每月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8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
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驗傷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現行蹤不明,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本院被告查訪紀錄表在 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 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兩造婚後經常為經濟問題爭吵,又112年11月12日發生 爭執,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再於113年8月12日兩造爭 吵後被告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迄今 已1年餘,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婚姻現 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 依同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訴請准許離婚,即無庸另為 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情感 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 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 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是基於現狀維 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 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 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 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 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 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 、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 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 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 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 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 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 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但仍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未成年子女 乙○○、丙○○現分別為5歲、2歲幼童,且經本院依職權酌
定由原告擔任其之親權人,則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然 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對 其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原告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⒉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 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且父母 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 負擔,於酌定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就扶養義務人之 職業、經濟狀況、扶養能力暨身分,及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大 學畢業,於111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00 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111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 別為22,575元、21,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並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依上揭 兩造所得、財產情形,兼酌原告擔負養育未成年子女職 責付出之勞務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認應由原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00元等語。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 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南地區,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 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 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2年 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又未成年子女現年
分別為5歲、2歲,將來就學時,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 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 成年人為高,復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依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臺南地區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以20,000元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復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 ×1/2 =1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 權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80 0元至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為宜, 但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 期履行者, 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及被告應自本 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800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1 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俱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