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4年度,106號
TNDV,114,婚,106,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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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
療、就學、超過1個月之非短期出國、移民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前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
每人各新臺幣15,000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
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
誤1期之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離婚之訴訟費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之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離婚損害賠償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A01、A02(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雖曾有甜蜜
,然被告不顧兩人過往感情,與其同事丁○珠外遇發生性
關係,遭丁○珠之配偶甲○○發覺,甲○○傳送訊息予原告,
告知被告疑似與丁○珠外遇,並稱其要聯絡被告卻遭被告
惡意不接電話(見原證二),原告以之質問被告,被告坦
承有此事,並稱甲○○到公司找其主管會將此事鬧大(見原
證三所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他跟伯州講外遇的
事」,「伯州」即被告主管」),被告認為原告與甲○○沆
瀣一氣,要求原告制止甲○○再到其公司,然實際上原告亦
僅被動接收訊息,卻遭被告質疑且不諒解,讓原告精神上
飽受折磨。被告對於外遇乙事未否認,並表示其已處理好
,卻稱兩造感情已無法維繫、希望和平討論離婚云云,原
告本認為兩造可慢慢討論,詎於113年9月中旬,被告藉口
需要冷靜,逕行搬離兩造原本住處,遷入其另購之新屋,
並以其工作時間較固定為由,將未成年子女接去與其同住
,嗣後未成年子女告知原告,稱被告與外遇對象丁○珠仍
持續往來,甚至曾在被告住處過夜,原告始發覺被告所述
全係謊言。兩造婚姻至此地步,實際上已無互信基礎而難
以繼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雖向為兩造共同照護,然未成年子女對於身為母親之原告
較為親近,平常對於未成年子女課業及生活上之照護亦多
由原告處理,被告雖亦有照護子女,然多為接送等較為例
常之行為,子女生活細節仍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雖
於113年9月間購屋另居,並將未成年子女接去與其同住,
然此係因被告表示其上下班時間較為固定,得勝任接送工
作,原告亦認此得以讓未成年子女早點休息故暫時同意,
然兩造目前住所距離不遠,車程僅需2分鐘,故原告時常
於下班後前往被告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或隔2日將未成
年子女攜回同住,然未成年子女嗣向原告表示渠等曾見到
被告將外遇對象帶回住所,造成未成年子心態上無法適應
。被告明知兩造尚具有婚姻關係,卻在尚未與未成年子女
清楚溝通之情形下,憑一己私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他人
苟且,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實為不利;反觀原告自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細心照護,被告外遇事發至今,原告亦
希望大人事情自己處理,不牽涉未成年子女,顯然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及情緒處理較為妥適,故請求將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除一般日常生活所需
外,尚有其他才藝、課後輔導等支出,故實際上每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遠高於主計總處統計之金額,原告為
求簡便,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以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又民法雖已明定成年
之歲數為18歲,然以現今社會形態,18歲之人多數仍處於
就學狀態,無獨立負擔生活費之能力,故請求被告負擔未
成年女之生活費至大學畢業前,以符合現實情況,是被告
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計算式:
30,000÷2=15,000】。
(四)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婚後不遺餘力照護家庭,然被告
與同事外遇,此事在其工作場所幾乎人盡皆知,兩造任職
相同工作場所,上班時亦經常感到異樣眼光,為了生活卻
不得不繼續工作。兩造原有幸福家庭,卻因被告行為導致
破裂,兩造離婚後因仍任職同處,亦勢必繼續遭他人議論
,造成原告極大心理壓力,被告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
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交由原 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 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時常因輪班工作壓 力甚大而與被告及子女疏遠,情緒時有波瀾起伏且無安全 感之情形嚴重,亦常自行臆測被告對婚姻不忠、或聽從他 人無根據之言語而懷疑被告,更時常藉故檢查被告之手機 以尋求安全感,後期甚至尋釁藉故與被告爭吵以抒發其疑 心,被告就此部分實已身心俱疲,亦認為兩造婚姻已形同 陌路且有名無實,盼能早日尋求兩造心理之解脫,故被告 亦同意離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任職聯 電工程師,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 如遇六日週末、國定假日則固定正常放假,與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作息一致,平日上下午皆可配合接送未成年子女上 下學;反觀原告任職聯電製造部,上班模式為固定上班2 日、放假2日,放假時間不一定是週末或國定假日,且每 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7時,較難與未成年子女之作 息配合,容易造成子女生活上之適應問題。因目前兩造業 已分居,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7住 所,然只要是原告先行帶未成年子女回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所時,因隔日一早原告須在上午7時前抵 達工作場所,原告會請求被告提早於上午6時許即送未成 年子女上學,無形中使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充分休息,顯



見原告上班時間作息客觀上有無法充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情形,且因未成年子女須在兩地輪流睡覺、上學,時常遇 到未成年子女東西忘記帶而無法立即處理之情況,若遇原 告上班日,則須由被告至原告住處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無形中增加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諸多不便,故應以較能配 合未成年子女作息之被告為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又被告平日亦會與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及安 親班老師互動(見被證二),並無對子女之教育、生活情 形不聞不問,被告也經常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讀睡前故事 ,且予以錄音作為紀念,自111年12月15日起迄今已累積 滿477期睡前故事(見被證三),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之關愛甚多,日後亦當同此模式繼續呵護未成年子女,故 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 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同意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 以每人每月各30,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原證二僅有甲○○與他人之對 話,全然無法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行為;又原證三、四所示兩造之對話內容,係因該時期 原告屢次懷疑被告出軌,屢以外面流言蜚語質疑被告,被 告請求原告勿隨之起舞,謠言止於智者,尚難以此證明被 告有何對婚姻不忠之情事;另證人甲○○於本院114年8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telegram對話紀錄、telegram個人頁 面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與 證人甲○○當庭之證述有重大矛盾,足徵系爭證物有高度經 偽變造之可能,且因證人甲○○自承系爭證物係未經其前配 偶丁○珠同意而取得,屬違法取證,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 依據,被告請求再開辯論,除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號妨害自由等案於113年11月15日之偵 訊光碟,並請求傳喚丁○珠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證物及 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
(五)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⒊原告應自本件酌 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並由 被告代為管理使用,如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⒋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之本質,應以夫 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 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 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 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 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被告遭原告發現其與丁○珠外遇出軌後 ,竟稱兩造感情已無法維繫,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請求,於 113年9月中旬,又藉口需要冷靜,逕行搬離兩造原本住處 ,遷入其另購之新屋,並與外遇對象丁○珠持續往來之事 實,並提出丁○珠之前配偶甲○○與原告聯絡之訊息截圖、 被告向原告告知甲○○向其主管講其外遇之事,及兩造談及 被告外遇之事時,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要道歉的人永遠只 有你,不會是別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即原證二 至四,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33頁),被告雖否認上 情,辯稱係原告自行臆測被告對婚姻不忠、或聽從他人無 根據之言語而懷疑被告云云,然查:
   ⑴證人甲○○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於去年端午節前1天的週日 (即113年6月9日)查看前妻丁○珠(當時尚未離婚)的 手機,發現她和被告互稱老公老婆,並有談及發生性 行為、互傳裸照的鹹濕對話訊息,我透過Facebook查找 與原告取得聯繫,把這件事告訴原告,我已刪除原本留 存被告與丁○珠互傳裸照的訊息,但有留存他們互稱老 公、老婆,談及發生性行為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婚字卷 第132至133頁),並提出系爭證物1份為證(見本院婚 字卷第145至181頁),核屬相符,本院依上述證物相互 勾稽,已足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丁 ○珠外遇出軌之事實,確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自難 為憑採。
   ⑵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於本院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系爭證物,與證人甲○○之證述有重大矛盾,足徵 系爭證物有高度經偽變造之可能,且因證人甲○○自承系



爭證物係未經其前配偶丁○珠同意而取得,屬違法取證 ,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被告請求再開辯論,除調 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號妨害自由 等案於113年11月15日之偵訊光碟,並請求傳喚丁○珠到 庭作證,以查明系爭證物及證人甲○○證詞之真實性云云 。然:
    ①系爭證物依證人甲○○所述係翻拍自其前妻丁○珠手機內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畫面,其上與丁○珠對話之對象 經標註為「老公」,顯示之頭像為被告之照片,該頭 像之資訊頁面並記載有被告之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 婚字卷第175頁),而進入該手機號碼之聯絡人資訊 頁,亦有顯示被告之照片(見本院婚字卷第181頁) ,而其談話內容包括丁○珠與被告互稱「老公」、「 老婆」,提其渠等性交之內容如「老婆 我覺得你變 得很會搖餒」(本院婚字卷第147頁)、「老公下面 很硬」(本院婚字卷第149頁)、「老婆 你今天好濕 」、「老婆 你今天好淫蕩喔」、「老婆 你讓我好爽 喔」(本院婚字卷第153頁)等語,核與證人甲○○之 證述相符,未見有何重大矛盾之處,證人甲○○又願意 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本院自難認系爭證物有 何變造之問題。
    ②被告雖依證人甲○○於其對丁○珠涉嫌妨害自由等刑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號,下稱刑 案)警詢時曾表示其翻拍系爭證物僅有1次,時間為1 13年6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見刑案警卷第5至7頁) ,但系爭證物卻出現6月7日以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婚字卷第145、169頁),指摘系爭證物有高度經偽變 造之可能云云,然本院斟酌證人就時間之記憶有所混 淆、錯誤,係屬常情,加以證人甲○○於刑案係被告身 分,就其違法行為為避重就輕(即僅翻拍1次)之陳 述,亦非難以理解,被告僅執此主張系爭證物有高度 經偽變造之可能云云,自難為憑採。
    ③被告雖另以前詞抗辯系爭證物為違法取得,不得作為 本案判決之依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 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 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 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違法取得系爭證物之人 ,故本院以系爭證物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誠信



原則無涉;系爭證物之取得係證人甲○○到庭自願提出 ,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系爭證物固有侵害丁○珠及 被告之隱私權,但渠等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造成 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破裂,侵害原告所受之婚姻制度性 保障,故本院認為法益輕重相當;而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本即私密進行,若排除系爭證物,實無法發現真實 ,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系 爭證物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上開抗辯, 亦無足採。
    ④末本院據上開資料相互勾稽已足以認定證人甲○○之證 述及系爭證物均無不實,可以採信,自無依被告聲請 再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爰駁回被告上開再開 言詞辯論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本院斟酌兩造婚姻已因被告出軌外遇使原告對被告產生信 任危機,被告不但未彌補、修復兩造關係,反而指責原告 臆測、懷疑其對婚姻不忠使其身心俱疲,更先行表示欲結 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相同境地均 應心寒不已,應認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且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 無可歸責之處,其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經本院囑託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 果,其綜合憑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 能力評估:兩造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 不虞匱乏,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 務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 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2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而自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多由原告母親提供實質照顧協助,原告之家人確有發揮替 代及資源協助功能。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稱有參與2名 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 子間的互動,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學習尚有一定 程度之瞭解,評估兩造尚可各自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自有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 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 ,足供2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 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願履行親職,分居期間尚能 自主協商2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分工、會面安排,給予2名 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顧及保有子女與另一方的親情互動, 對於會面交往正確認知尚屬正向,惟雖願相互支援、輪流 分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但溝通技能不足,尚未找到與 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題因應能力及友善父母之 善意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目前無變動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就 學環境現況之規劃,並以尊重子女興趣志向等協助未成 年子女相關教育事務,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 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 作。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兩 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且願承擔親權責任,而未成年子女 的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親職功能應更多元互補,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是為2名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有助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 角色及關愛。兩造父母角色各有不同的教養所長,應彼此 尊重、截長補短,合作式的教養方能有助子女身心朝正向 發展,兩造分居後尚能思慮不變動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過 劇,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乙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且



彼此住處鄰近,尚願共同協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而原 告住處為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的慣居地,家庭照護環境 在未成年子女發展階段有其功能性意義,並蘊藏未成年子 女的發展軌跡與生活記憶,實難抹滅,建議維持兩造輪替 照顧之模式,並依據『最小變動原則』,以原告住處為2名 未成年子女的固定住所,而免子女奔波於父母兩地之間, 應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於穩定環境下受兩造照護與關愛,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241至242頁)。本院據此可知兩造均無不適 任親權人之處,彼此親職功能互補,且居住地點相近可互 相幫助、支援,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基於照 顧之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況,再參酌兩造之意見、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及意見,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 妥適,而為使兩造學習友善父母共親職之觀念,並兼顧原 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便利,另酌定除重大醫療 、就學、超過1個月之非短期出國、移民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均由原告單獨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渠等之扶養義務,故依上揭規 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⒋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每人30,000元計算, 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計算之事實均無爭執,本院認該金額及 分擔比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 ,自應按此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 費為每人15,000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至渠等大學畢業之前1日云云,然未成年子女 年滿18歲即已成年,依我國學制,通常係就讀高中職或高 中職畢業時,而渠等一旦成年,被告對渠等之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僅於渠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始發生,而一般而言年滿18歲之成年人應有謀生 能力,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渠等 大學畢業為止,自屬無據,仍僅能請求至渠等成年之前1 日為止,爰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5,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07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 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逾本院上開所准許範圍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部分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 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 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 ,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被告出軌外遇使原告不再 信任被告,被告不但未彌補、修復兩造關係,反而指責原 告臆測、懷疑其對婚姻不忠使其身心俱疲,更先行表示欲 與結束與原告之婚姻關係,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相同境 地均應心寒不已,應認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且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 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本件判決離 婚既無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審酌兩造結婚約11年,兩造婚姻因上開原因而經判決解消 ,原告精神上自深受痛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 400,000元為相當。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離婚之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14年1月17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2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 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爰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 ,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400,000元本息,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並依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被 告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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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