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
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
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
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
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
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 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規定。 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之 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定 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越南國 人,且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等情,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為憑。又本院前已發函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提出離婚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之越南文翻譯文件以供本院送達被告,而該函文業於11 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為證。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揆諸 前揭條文及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