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78號
TNDV,114,執事聲,7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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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范○
相 對 人 范○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裁
)於民國114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4月17日具狀
聲明異議,未逾聲明異議期間,異議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債務人范峻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2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異議人對該
等不動產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異議人即
債權人自無從依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而駁回異議人關於
此部分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駁回聲明異議。
 ㈡惟上述確定判決所確認的內容為「系爭抵押權」與「抵押權
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認定理由為「無法證明范永興有基
於消費借貸之真意,而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交
范峻彬」,亦即該判決所確認的是抵押權所擔保的消費借
貸債權不存在,而以2,000萬元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為據的系爭支付命令不足作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故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也不存在。但該確定判決並沒
有否認異議人擁有系爭本票債權,然原裁定竟直接認定「系
爭債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亦即連同認定系爭本票
債權也不存在,已踰越前述確定判決主文之範圍,其逕駁回 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裁定確有不當,自屬違法。 ㈢異議人本案所執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第2項分別有相對人親自開立的 本票為憑,此事實未曾有任何人提出爭執,即使前述確定判 決也未有任何關於否認此二紙本票係相對人所開立的論述內 容,足以確認執行名義係依據相對人開立的本票為據。 ㈣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的總額為3,610萬元,本包含本票2, 000萬元、本票100萬元及另外借款1,510萬元,但因異議人



所舉證據不足以釋明該1,510萬元借款之存在,故系爭支付 命令乃另將異議人所聲請的1,510萬元部分駁回,亦足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依憑者,即為相對人所開立的二紙本票。 ㈤本票為無因證券,異議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的本票,除得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督促程序憑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依此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本即有本票債權請求權為依據 。縱前述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只 能認為依本票所核發的系爭支付命令無法作為抵押權所擔保 的債權,判決內容未曾有任何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論述 ,故無論是以訴訟標的或爭點效之既判力,均無法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雖系爭本票債權不能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的債權而優先受償,但仍不礙於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㈥異議人本件聲請參與分配,已依法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並繳納執行費,本得獨立為執行案件,僅因執行法院要 求提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故異議人併將此支付命令陳報 ,請求將系爭本票債權列為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享有優先 分配的權利,但並陳明僅限於列為抵押權債權,苟未能列為 抵押權優先受償,退而求其次,仍應列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原裁定遽以駁回異議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駁回 系爭本票債權作為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損害異議人權益至鉅 ,爰依法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將系爭 本票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114年3月4日向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4年2月17日分配表 聲明異議,原是主張前述確定判決僅認定抵押權及所擔保抵 押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執行名義仍存在等語 為由,聲請將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列為普通債權參與 分配,並將執行費用160,004元列為優先受償分配。嗣於異 議人114年4月17日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時,再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第1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未經前述確定判決確 認債權不存在,故仍得作為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等語,於原裁 定作成後始補充該債權性質為系爭本票債權之陳述,先予敘 明。
 ㈡異議意旨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第1項所列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 惟查,異議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就2,000萬元債權部分 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記載為異議人及相對人間基於消費借貸 關係所生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僅提及以票面金額2,000萬 元之本票作為債權依據(即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債權存在之



證據),並於最末段陳稱:異議人對相對人的抵押借款,本 預計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結算可以獲得清償,惟系爭不動產無 法出售,相對人迄今仍未償還借貸本息,又陸續向異議人借 款未還,爰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有該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參111年度司執字第137705號 卷),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准2,000萬元部分, 為異議人對相對人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其利息, 而非系爭本票債權,異議人仍執系爭支付命令主張為系爭本 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應屬無據。
 ㈢再查,前述確定判決已確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95年7月6日登記、收件字號95年台南土地字第000000號 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及前述確定判決附 卷可參(參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異議人雖仍主張得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然而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借款債權2,000萬元部分既經確認不存在,自不得再 持以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及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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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