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林涵雯即林金美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
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0
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5月1日提出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6705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12年度司執字
第67055號卷二,第351頁;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於收
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8月8日經嘉義長庚醫院
檢查出患有小腦萎縮症,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富邦人壽
安富久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含長照險,攸關異議人往後之醫療照護,若
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代位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則異議人就醫之
開支及長照險將無著落,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行駁回異議
人對本院所核發系爭保險契約扣押命令之異議,於法未合,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撤銷上開長照險部分
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屬該項所定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情形而不得為
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4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13年8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富邦人壽公
司並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
註記扣押等語;嗣異議人就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
之生活要件,異議人亦自陳近年未曾就保單申請理賠,難認
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異議人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質上
為異議人所有,自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而為其所有債
務之總擔保,除有依法不得扣押之情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而系爭保險契約非健康險或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
險附約,其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達新臺幣56萬4,310元等情
,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112年
度司執字第67055號卷二,第142頁),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對之核
發扣押命令,於法無違。異議意旨固以異議人經診斷患有小
腦萎縮症,系爭保險契約含長照險,若經相對人代位解除契
約,異議人日後之就醫照護開支將無著落等語;惟觀其上開
所辯,均係關於期能確保日後醫療照護費用有所著落之情,
非屬關於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為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之主張,難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3項之規定。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
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異議人之醫療需求應可獲相當
程度之維持,異議人亦未舉證其現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
求,已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保障而達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
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
強制執行,自難認有何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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