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定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孟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7152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771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
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憲法第23條,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須
符合「必要性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授權
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以命令定之,方得為之。是以凡涉及對
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者,均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否則即構成
違憲。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即指出,對人民財產權之干
預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行政命令不得任意逾越法律授權範圍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為要保人依契約所繳納之
保費,扣除保險公司之營運成本後,按約定利率所累積之資
金,供未來保險金給付、保單借款或解約退還之用,該項金
額實質上為要保人之財產,非屬保險公司所有,當屬民法上
債權性質之財產權。實務亦有明確見解:最高法院於109年
度台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
裁定均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得終
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作為債務清償之標的。準此,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屬債務人財產之一部分,除另對特定債權人設
有擔保外,原則上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並得為強制執
行之對象。若行政或司法命令任意限制其作為執行標的之可
能,未經法律授權,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可能侵害債權
人財產權。法治國家之核心在於法律安定性與人民對法律規
範之可預期性。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原則上僅
於公布後發生之事實適用,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不得
適用於公布前之事件。此原則旨在保護人民對舊法下所為行
為之信賴利益,避免國家藉由法律變更追溯否定人民合法行
為,故應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新修正保
險法於114年6月20日施行,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
第14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條亦規定
,民事事件發生於法律施行前者,除另有規定外,不適用新
法,應以原法處理,自非屬得溯及既往之例外規定。惟司法
院於114年6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竟規定凡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
,皆應依新修正保險法處理。該行政規則既非立法機關制定
,亦未有法律授權得為溯及適用,自屬逾越法律保留範圍,
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違憲之虞,法院應不予適
用。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於新法前者,即應適用開始即行為
時之相關法律,否則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係發生於保險法修正前,
依據程序發動當時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應依「行為時法」處
理。依民法一般原則,程序之進行原則上固有「程序從新」
之可能,惟當該程序與人民財產權保障、執行標的之實體權
利息息相關時,若逕以修法後之命令變更其法效果,將侵害
人民對法律的合理信賴,形同法律溯及既往,已有違憲疑慮
。且新修正保險法是否為純程序性規定,應從整體法律體系
與立法目的觀察。倘其規範内容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
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則屬實體法之範疇,不得以
「程序從新」為由主張新法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曁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下稱澎湖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民事裁定可資
參考。實務上因法院案件眾多,保險公司作業情形不一,有
遵照法定程序執行者,亦有拖延不執行者,縱使肯認新修正
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應適
用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卻會導致依法按原程序進
行之當事人反而受不利處分(如解約),而程序遲延或拒不
履行義務者則因新法之適用而得以免責,形同「守法者受罰
、違法者得利」,構成對人民平等權之侵害。此等制度結果
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有失法之正義與比例原則之衡平。是為
維持法安定性及公正性,及兼顧強制執行程序之平等性,異
議人主張新修正之保險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不應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與否為適用之標準
,而應以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啟動始點為基準,換言之,於11
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行者,方有新法之適用,於此前
已於執行中案件,仍應以舊法作為裁量之標準。相對人於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以下分別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或臺銀人壽保險契約)預
估解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6,015元,依聲請強制執
行時法律規定僅需酌留相對人最低生活費1.2倍3個月數額,
餘者仍得強制執行,異議人請求法院依法審酌本案執行程序
之發動時點與相關法律適用之合憲性,確認異議人異議聲明
,聲請執行相對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違法,並對不當援引
法規以拒絕執行者,逕予否認,俾確保雙方合法權利不致受
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臺銀人壽保險契約應終止,並就解約金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三、「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
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
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
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
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
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指參照)。又按114
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
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
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
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上
開規定雖增訂於保險法,但因不涉及保險契約之訂定及生效
與否之實體問題,其性質應屬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而屬
程序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
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上開保險法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後,自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4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1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6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5頁至第28
頁),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對臺銀人壽及國
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經臺銀人壽、國泰人壽分別
於114年6月19日、同年月25日陳報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
險契約預估解約金予以扣押(見執行卷第37頁至第43頁)。
嗣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0日就相對人對臺銀人壽
及國泰人壽之繼續性生存保險金核發移轉命令、就相對人對
國泰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債權6,067元核發收取命令予異議
人,另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以相對人對臺銀人壽、國
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不足扣押門檻146,
729元,而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扣押命令(下稱撤銷扣押命
令),異議人對撤銷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60頁、
第73頁至第9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系爭執行事件
卷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乙節,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要保人)1件附卷可查(見系爭執行事件第21頁),然6
個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中最高標準之臺北市為24,
455元,為本院職務所已知,其6個月金額最高標準為146,73
0元(24,455元×6個月=146,730元),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146,730元,依保險法第123
條之1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參照
首揭說明,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增
訂生效之前雖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
嗣因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生效,而以撤銷扣押命令撤銷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不再繼續強制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並無不當。
六、異議人雖以前開事由,主張於114年6月20日後始聲請強制執
行者,方有新增訂保險法之適用,之前已執行中案件,仍應
依舊法,因此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及臺銀人壽保險契約預估解
約金共166,015元,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3條
之1規定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及保
險法施行細則並無上開規定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於114年6月
20日保險法增訂條文生效後,應一體適用於尚在強制執行程
序中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有如前述
,因此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明定:「依中華
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
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
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
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
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
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
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均係就上開保險法規定
及程序從新原則之當然處理方式制定明確之辦理原則以供執
行法院參考辦理,尚非以司法院之行政規則違反法律規定或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是異議人主張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並
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第13點及撤銷扣押命令,均逾越法律保留範圍,且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構成對人
民平等權之侵害,侵害債權人之財產權云云,尚有誤會,並
無可採。又查異議人所舉臺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
、第140號民事裁定分別作成於114年6月9日及同年月10日,
早在保險法第123條之1於同年月00日生效增訂之前,且其中
一案例事實乃保險公司已將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支付轉
給債權人,另一案例事實則係針對扣押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是否影響債務人之生活及醫療需要與違反比例原則之異
議所為論述,與系爭執行事件僅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預估解約金債權之案例事實不同,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民事
裁定2件存卷可查,是臺北地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
第140號民事裁定自無於本件比附爰引之餘地,況其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異議
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曁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9號乃針對勞動契約存否之訴訟標的可否上訴第三審之
法律問題,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及撤銷
扣押命令無關;至於澎湖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07號民事
裁定則係針對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移轉管轄所為論述,其
中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自113年7月
1日始生效適用,且不溯及既往適用於之前執行案件之理由
,與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及撤銷扣押命令之事實不同,更與上
開保險法規定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之情形有別,亦有異
議人提出上開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及澎湖地院民事裁定在
卷可按,是上開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及拘束本院
之效力,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意旨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以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均低於146,730元(按原裁
定誤算為146,729元),依新增訂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
定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
1項、第2項規定,應不得續為強制執行(應依職權撤銷該終
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與
法無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請求繼續強制執行
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債權,於法相符,異議意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契約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已得領保險金債權 是否有繼續性給付 1 臺銀人壽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78,187元 是 2 國泰人壽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34,440元 新臺幣6,317元 是 3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202 0000000000 新臺幣53,388元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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