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
異 議 人 傅伴紅
相 對 人 SRI DEVI(黛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
第729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72
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
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5月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2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3
日以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
一(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另於同年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
將相對人對第三人林萾霖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
過新臺幣(下同)18,618元部分】移轉於異議人(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異議人認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相對
人生活所需不合理而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惟相對人
係印尼籍看護工,依勞動部制定之標準勞動契約約定內容可
得知,印尼籍看護工在台生活所需之住宿及每日三餐費用皆
由雇主負擔,與本國籍勞工需以每月薪資負擔住宿三餐及工
作通勤費用不同,原裁定將生活簡單、食宿免費之外籍勞工
適用與一般本國勞工相同生活費保留標準,已偏離比例原則
,亦造成債務人得以無條件排除全部財產執行之情形,顯失
公平;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60506354號函文明
確指出外籍勞工生活支出合理上限是5,000元;又相對人因
工作性質特殊,常有延長工時或假日加班而領有現金加班費
情形,加計法定特休亦常以加發工資或現金慰勞方式處理,
即相對人實際薪資明顯高於就業服務法所定20,000元基本薪
資;是若仍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計算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顯有失公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排除同條第2、3
項規定之限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
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
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費用,逾第3項、第4項之數額,亦應予維持;若債權
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
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
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
,則有失公平,均應由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及債權人生活狀
況及其他情形,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
適當費用,為衡平之處理,不受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
爰增訂第5項。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為印尼籍看護工,其食宿費用
皆由雇主負擔,不應比照本國籍勞工,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3項規定酌留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8,618元;另相對人之
每月薪資應高於20,000元基本薪資等為由聲明異議。惟依第
三人林萾霖陳報扣薪三分之一為6,700元,可知相對人每月
薪資僅約為20,100元(6700元×3),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有額
外收入實際薪資明顯高於20,000元基本薪資等語,並無任何
證據可佐,純屬自行臆測,本院自難憑採。另每人每月實際
上所需基本維持生活費不盡相同,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
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的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可見
最低生活費只是政府評估一般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最低費用,
實際上每人每月之支出可能會高於此標準,白話來說最低生
活費是維持生活之最低限度支出即生存最低保障,而非天花
板,且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為普世人權,是不論外籍看護工
或本國籍勞工均應一視同仁同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酌留每月生活必需費用之保障,則異議人稱外籍勞工生活
支出合理上限是5,000元,顯屬無稽。況本國籍勞工有勞動
基準法保障,在工資方面,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
資調整為28,59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90元;但外籍
家庭看護工卻未受有勞動基準法保障,參照異議人提出之勞
動契約第3條規定可知雇主應免費提供看護工適當休息空間
,但看護工應居住在雇主指定工作地點並不得外宿、雇主應
免費提供看護工每日適當三餐膳食、雇主須提供看護工足夠
休息時間(不得低於8小時),即家庭看護工每日工作時數
最高可能長達16小時,但工資僅有20,100元,換算為時薪已
遠低於本國籍勞工,而且對於居住空間無法自主選擇。足認
相對人並未因其為外籍家庭看護工,食宿費用由雇主負擔而
獲致較高之生活品質或薪資收入,是難認酌留相對人每月生
活必需費18,618元不予執行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條規定作衡平處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酌留相對人每月生活必
需費18,618元不予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
,且無依同法第122條第5條規定衡平調整之必要,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