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67號
TNDV,114,司養聲,16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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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黃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00
關 係 人 周00
黃00
邱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
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74年結婚
至今,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25年,直至被收養人於99年
結婚後才未同住,雙方情同母女,期盼透過收養建立法律親
子關係,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夫妻,收養人並長於被收養
人16歲以上,而被收養人為滿20歲之已婚成年人,經被收養
人配偶同意,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及出養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及被收養人配偶於
民國114年9月15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
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審酌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單純,本件收養關係既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情事,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
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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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