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152號
TNDV,114,司養聲,1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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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
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
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
養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即法定代理
A2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結婚,經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與收養人簽訂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
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爰檢附
相關資料,聲請法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結婚,收養契約訂立時,
收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代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書及出養同意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佐。並
收養人、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出養,至於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通知其到
場,惟其表示無法到場,同意出養,因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
迄今都未曾再見過被收養人等語,有114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114年9月2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
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且經法定代理
人與生父之同意。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收養人、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等進行訪視,據前開協會提出之評估
建議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交往、
登記結婚後和被收養人相處接觸兩年多有感情,具備高度的
養育意願,收養人希望被收養人有一般家庭子女同等待遇,
故期待透過法律收養程序賦予雙方穩定、明確之身分關係,
評估收養動機單純。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稱其健康狀況無
異常,有經濟來源可維持支出平衡,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
及滿足被收養人生活、教育所需,而收養人知悉被收養人身
世,考量被收養人之生父在其成長過程缺位,現因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結婚,可補充滿足親職角色與職責,建立實質親
子關係與親情,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教養責任。3.試養情
況:收養人能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經驗與陪伴相
處,營造親子互動,所安排之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均
妥善且符合被收養人生活成長所需,對被收養人能視如己出
之付出與照顧,社工實地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互動
自然緊密,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4.綜合評估:收養
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穩定,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教養方
式、親職分工尚能各司其職,相互尊重,婚姻狀態尚稱良好
收養人能具體描述與被收養人之相處情形,訪談期間觀察
收養人對住處環境熟悉自若,與收養人相處互動自然且自
在,保有情感上依附、連結與正向互動關係,評估認可本件
收養並無不妥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
年9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91號函附收養
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
期相處陪伴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之日常
生活,實質承擔親職角色,足認由收養收養收養人,符
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8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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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