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
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
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
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
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下稱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A
01(下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A02(下稱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欲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22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
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被收養人則為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未
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
人於114年9月18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
關係等各情,此有本院114年9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
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
真意。
(二)至被收養人生母甲○○(下稱生母)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生
母仍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另發函訪視生母,惟經訪視單位
函覆以無法聯繫生母而未進行訪視等語,亦有社團法人宜蘭
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4年8月31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127
號函附卷可參,則本院亦無從查知生母出養意願。另經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生母於離婚後都沒有來探視小孩
,當初有向生母請求給付扶養費,然生母未曾給付等語;且
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稱,我知悉生母姓名,生母後來都沒有
回家看過我,也沒有給我任何金錢或物品等語(詳本院上開
調查筆錄)。依上所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堪可認定,本件收養自可無須得
其同意。
(三)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婚後感情狀況穩定,家庭生
活磨合狀況良好,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交往期間即
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相處經驗,收養人確有參與被收養人生活
照顧事實,並可經營與被收養人間正向互動,整體而言,收
養人具備充裕外部資源、妥適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穩
定生活完環境無虞,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有合
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
亦屬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此有該收出養事件
家庭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
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
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22日簽訂收養
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