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黎玄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收養甲 ○○ ○○ (黎00)(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國民)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
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
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
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
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
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
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
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
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條之1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
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
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
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
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
人應符合下列規定: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至少較被收
養人年長20歲,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此
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父
母親之親權受限制,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
裁服刑中,在監服刑中,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
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
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
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
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前即認識
被收養人,婚後陸續以視訊方式聯繫,被收養人現住越南,
與其外婆同住,想把被收養人接到臺灣,給他一個完整的家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16歲至18歲之兒童,生父不詳,而收養人為被收
養人生母之配偶,亦即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且收養人
並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情,業據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人無犯罪紀錄調查、健康檢查表、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
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出生證明書、關於居住信息的確認書
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
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民國117年9月15日調查
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生母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未曾有負擔對被收養人
養育責任,又被收養人生母現因再婚已在台定居生活多年、
被收養人外祖母日益年邁已不堪負荷獨立照護被收養人等因
素,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能藉由法律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建立親子關係,藉此安排被收養人來臺與被收養人生母
團聚生活,盼减輕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負擔,亦滿足被收養
人來台共享天倫期待,並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生活、妥適
照顧品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日後皆願履行親職,共擔
被收養人照顧之責,評估出養必要性充足。2.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健康狀況無異常,具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其經濟資
力可滿足被收養人來台後之經濟生活所需,而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交往之際,便知悉被收養人身世,收養人考量被收
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年幼時即未負擔對被收養人養育責任,
長年於被收養人成長歷程缺位,且被收養人外祖母亦日漸年
邁,健康狀況已難以負荷照顧被收養人,故此,收養人期待
未來可改由其補充滿足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及職責,也達成
被收養人來台團聚生活之期待,收養人盼藉由收養程序建立
與被收養人法定親子關係,履行親職,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
親自承擔被收養人照顧、教養責任。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
自幼均主要生活於越南,自被收養人外祖父過世後,現被收
養人係由外祖母獨自照顧,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雖非屬被
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以致其參與子女照顧層面均以經濟扶養
為主,然收養人生母、收養人除穩定提供經濟資源外,可積
極透過暑期探親、網路通訊方式維持與被收養人緊密互動,
保持對被收養人生活近况掌握與了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仍具撫育事實與基本對子女照顧程度參與,且就社工實地
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互動輕鬆、自在,彼此
有自然眼神及對話交流,可保有正向互動。4.綜合評估:綜
上所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婚後感情狀況穩定,婚後
生活磨合狀況良好,而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後即積
極建立與被收養人融洽互動關係,雖受限分隔兩國國居住而
影響收養人參與被收養人照顧程度有限,但收養人仍可藉由
密集與被收養人進行網路通訊來建立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
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了解,且收養人亦
具備穩定的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活無虞,對於
家庭照顧資源、被收養人來台生活融人協助與照顧安排亦有
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
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
正向且良善,收養人可適任親職角色無虞。有前開協會114
年8月2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422079號函所附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審酌收養人所提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收養人在
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收養動機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
受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7月
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