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傅郁芸
相 對 人 吳育銓
林宜嫻
吳瑜山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薛秋碧與相對人吳育銓、林宜嫻、吳瑜山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育銓、林宜嫻、吳瑜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薛邱碧就與相對人吳育銓、林宜嫻
、吳瑜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向聲請人申請
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本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2。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
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受扶助人薛邱碧與相對人吳育銓、林宜嫻、吳瑜山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
1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即受扶助人薛邱碧)負擔在案等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
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影本等並調閱前述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
吳育銓、林宜嫻、吳瑜山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
為3,840元(計算式:12,000元×32%=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行政費 12,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2,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