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37號
TNDV,114,司聲,537,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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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王奕棋
相 對 人 陳錫柔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林靜怡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
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就受扶助人林靜怡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受扶助人林靜怡
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
肆拾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查明無訛。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
,共計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640元,係由聲請
人先行墊付。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
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256元,並應
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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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