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94號
TNDV,114,司聲,4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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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許素蓮


相 對 人 蘇守

蘇朝榮

蘇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蘇守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
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朝榮蘇俊欣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
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
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一(新台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16,840元 113年10月7日審電字第4082號收據  地政規費 4,500元 114年2月7日東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共 計 21,340元 係聲請人繳納         



附表二(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當事人姓名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許素蓮 8,892元 即聲請人,毋庸給付 蘇守木 8,892元 8,892元 蘇朝榮 1,778元 1,778元 蘇俊欣 1,778元 1,778元 附表三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許素蓮 12分之5 蘇守木 12分之5 蘇朝榮 12分之1 蘇俊欣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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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