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邱惠芬
相 對 人 何耀東
何清山
何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耀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清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天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
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
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
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等各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
請人邱惠芬及相對人何耀東、何清山、何天仁提出之費用計
算書、單據影本並調閱上開案號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
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20,552元(詳「附表一:訴訟
費用計算書」),其中由聲請人邱惠芬預納65,986元、相對
人何耀東、何清山、何天仁共同預納54,566元。則依歷審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就聲請人邱惠芬所先
行墊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何耀東、何清山
、何天仁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應為49,489元(計算
式:65,986元×3/4≒49,489元),而就相對人何耀東、何清
山、何天仁所先行墊付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墊付費用比
例各為3分之1)中需由聲請人邱惠芬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相
對人何耀東、何清山、何天仁者應為13,641元(計算式:54
,566元×1/4≒13,641元)(相對人每人各應受給付金額為4,54
7元)。兩相扣抵後,相對人何耀東、何清山、何天仁應分別
再給付聲請人邱惠芬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950元(計算式:
65,986元×1/4-4,547元≒11,950元)、11,949元、11,949元,
並應各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711元 由聲請人於110年5月11日預納13,375元;111年11月7日預納6,336元。 000年9月27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11月1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3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及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5,6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4月8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原告分割方案一、二) 35,000元 由聲請人於111年4月8日預納10,000元;111年4月14日預納25,000元。 000年12月20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費(被告分割方案) 25,000元 由相對人何耀東、何清山、何天仁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9,566元 由相對人何耀東、何清山、何天仁預納預納。 合 計 120,552元 聲請人共預納65,986元;相對人何耀東、何清山、何天仁3人共預納54,5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