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31號
TNDV,114,司聲,43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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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閎
相 對 人 陳博騰勝綸企業社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178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
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7,1
78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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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