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99號
TNDV,114,司聲,399,202509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邱駿雄


相 對 人 陳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
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
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
訴字第1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有該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部分標的,於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07元」,該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則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03,307元,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410元。是以
,依前揭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諭知之內容所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5元【計算式:(4,410×50/
100=2,20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