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莊文賢
相 對 人 莊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參
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以及聲請人、相對人提出之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
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43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
41,149元,前者為聲請人所預納,後者為相對人所預納,依
前揭判決之諭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7,433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41,149元則應由其自行
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433元,
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