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何春福即日發農業資材行
相 對 人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
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04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3,078元 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