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1號
TNDV,114,司聲,131,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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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列強陳山知之繼承人

陳列弼陳山知之繼承人

張韻婷陳山知之繼承人



追加聲請人 姜照華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照明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照德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順美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林素如陳山知之繼承人

潘柏睿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權峰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至鴻陳山知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和祥(即清算人)

蔡辰威(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00號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七十三
年度全執字第五八八三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其等之被繼承
陳山知於民國80年10月26日死亡,並以陳山知之繼承人除
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外,尚有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姜照華姜照明、姜照
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為聲請人
,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裁定命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於5日內追加
為聲請人,上開裁定關於姜照華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
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部分,已分別於114年6月2日
、3日送達,關於姜照明部分則於114年6月4日寄存於警局,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逾期未為追
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
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列為聲請人,合先敘
明。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陳山知之財產,經鈞院73年度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准將被繼承陳山知之財產在新臺幣252,199元之範圍內予
假扣押,經鈞院73年度全執字第5883號假扣押查扣被繼承
陳山知之財產在案。被繼承陳山知於80年10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姜照華姜照明
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因
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依
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全
執字第5883號假扣押卷(含本院73年度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
裁定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被繼承人陳山知、
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及追加聲請人姜照華、姜
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
鴻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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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