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列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陳列弼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張韻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追加聲請人 姜照華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照明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照德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沈姜順美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林素如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潘柏睿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權峰即陳山知之繼承人 姜至鴻即陳山知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和祥(即清算人) 蔡辰威(即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一二0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七十三年度全執字第五八八三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山知於民國80年10月26日死亡,並以陳山知之繼承人除 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外,尚有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姜照華、姜照明、姜照 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為聲請人 ,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裁定命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於5日內追加 為聲請人,上開裁定關於姜照華、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 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部分,已分別於114年6月2日 、3日送達,關於姜照明部分則於114年6月4日寄存於警局,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 、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逾期未為追 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姜照華、姜照明、姜照德、沈姜順 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列為聲請人,合先敘 明。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被 繼承人陳山知之財產,經鈞院73年度全字第1200號民事裁定 准將被繼承人陳山知之財產在新臺幣252,199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鈞院73年度全執字第5883號假扣押查扣被繼承 人陳山知之財產在案。被繼承人陳山知於80年10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姜照華、姜照明、 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鴻。因 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依 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3年度全 執字第5883號假扣押卷(含本院73年度全字第1200號假扣押 裁定卷)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被繼承人陳山知、 聲請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以及追加聲請人姜照華、姜 照明、姜照德、沈姜順美、林素如、潘柏睿、姜權峰、姜至 鴻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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