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39號
聲 請 人 徐宇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
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
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
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
然由此反面推論,於有配偶、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時,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
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
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文賢於民國(下同)114
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既自承係於114年4月6
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4年7月6日
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9日方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
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
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