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816號
TNDV,114,司繼,38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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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在該遺產管理人尚未解
任前,如再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
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明哲(下稱被繼
承人)之監護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15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4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除戶謄本、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函、繼承系統表、遺產決
算書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蔡明哲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前
已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繼字第1636號裁定選任李淑娟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
案,且未經解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既已選任李淑娟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
重複選任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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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