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59號
TNDV,114,司繼,375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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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59號
聲 請 人 陳伯龍



關 係 人 林耿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耿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陳時(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8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時(下稱被繼承人)於生
前立有自書遺囑,聲請人為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8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死亡,
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自書遺
囑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
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時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選任其
姑姑之子即關係人林耿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關係人林耿祥之同意書;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
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
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
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亦即遺產管理人需編列
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將遺產移交國庫等
事宜。依此,本院審酌林耿祥被繼承人之外甥,有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是林耿祥理應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狀況較他人瞭解,且其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認選
林耿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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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